(2014)温泰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鲍细良与徐细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细良,徐细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375号原告:鲍细良。被告:徐细武。委托代理人:陶郑标,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细良为与被告徐细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细良、被告徐细武的委托代理人陶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细良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4日向案外人张怡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款项,同意将被告拥有的泰顺县上稔石磊石材加工厂的全部股份归属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张怡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将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4400元偿还给张怡,后原告又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细武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和利息14400元,并支付给原告代偿54400元的相应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自2012年11月5日至偿还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细武向张怡借款40000元,并由鲍细良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欲证明鲍细良代偿徐细武40000元和利息14400元给张怡的事实。被告徐细武辩称:1、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不清楚原告的借款来源。2、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还款,除非被告同意偿还。3、借款后,支付六个月利息9600元(1600×6)。同时被告在上稔村石材厂的分红款10000元于2012年1月份被原告领取。4、关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及代偿借款本息54400元,被告不知情。如陈述属实,被告认为受法律保护部分利息应为10400元,原告代为支付利息14400元已经超出法定保护范围,被告对超出的部分利息4000元不承担偿还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就担保人代偿后的利息有约定,应依法确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5、录音笔录3份,欲证明双方在协商还款的时候,原告确认被告已按月归还1600元款项,共还款9600元等事实。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据4上有签字,在借条上未签字,其未向张怡借款;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案外人张怡出具的,但是否有收原告款项不清楚。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中提到的分红10000元,认为并未领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细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借条上并未签字,经本院释明后,又不申请鉴定,综合被告的庭审陈述,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对于证据3,被告徐细武也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证据4,双方无异议;对于证据5,双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所涉10000元分红款并未支取。综上,对证据1、2、3、4、5本院均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细武因资金周转需要,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张怡借款40000元,将借款40000元转交徐细武,被告向张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原告鲍细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于当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鲍细良于2012年12月1日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被告归还张怡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54400元,并由张怡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徐细武于2012年4月份归还原告9600元后,剩余本息均未归还,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鲍细良曾于2014年1月2日对被告徐细武就本案款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张怡借款40000元及由原告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鲍细良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张怡履行还款责任后,可依法行使对被告徐细武的追偿权,但追偿的本金及利息应在原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1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12172元,对于超出法定保护范围2228元(14400-12172),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偿还原告的9600元款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还款项为本金的事实,故该9600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利息,应在追偿利息中减除,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1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4月3日止的利息为4961元,对于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4639元(9600-4961)应在本金中扣减。综上,截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徐细武应当偿还原告鲍细良代偿本金35361(40000-4639)元、代偿利息7211元(12172-4961);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原告鲍细良曾于2014年1月2日对被告徐细武就本案款项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领取了在泰顺县仙稔乡上稔村石磊石材厂属于被告所有的分红款10000元,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细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细良人民币425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细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鲍细良负担345元,由被告徐细武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