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先华与蒋光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李先华,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远春,男,。被告蒋光亚,男,。原告李先华诉被告蒋光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志平、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华的委托代理人覃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亚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华诉称,被告蒋光亚在原告弟弟介绍下于2013年11月20日从原告手中借走10000元人民币,2014年2月20日电话中承诺今年2月底还钱。但在2014年3月2日后就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李先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先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蒋光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印证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蒋光亚到原告李先华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先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之后原告找被告追还借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光亚向原告李先华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光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光亚偿还原告李先华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光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其不服从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袁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