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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嘉兴市南湖区闻泰通讯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嘉兴市南湖区闻泰通讯有限公司1号厂房3楼生产车间内,因自身感情问题找到被害人李园园,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无故将被害人李园园脸部左侧至耳根处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园园左面部、颈部锐器伤,单条创口长度8CM,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园园的陈述、证人杨剑明、雷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 晔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