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梁焕杰,系被告人梁某乙的父亲。指定辩护人覃清燕,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未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梁某乙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乙在南宁市明秀路虎丘村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K粉卖给刘振堂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刘振堂身上缴获交易的二包K粉,经检验净重2.7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梁某乙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其身上携带的四包K粉,经检验净重3.7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人梁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且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乙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梁某乙初中毕业后在南宁市区打工,期间结识一些社会不良青年,和一些吸、贩毒人员交往。长期以来父母在外务工对其监管不到位,平时家里给的零花钱和其自己的工资无法满足其开销,被告人梁某乙的家庭、社区不具备有效监管帮教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由于其年纪较小,文化水平低,又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法律意识淡薄,思想不成熟,交友不慎,以至走上犯罪道路。但被告人梁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给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毒品氯胺酮6.4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日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其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