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孔庆庆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孔庆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庆,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哈尔滨禧龙宾馆佳木斯长安店店长,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庆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向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爱民、被上诉人孔庆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到被告在佳木斯设立的佳通店工作,任客房部经理。2012年4月15日原告被调到被告在佳木斯设立的长安店工作。2012年12月份,客房前台将被告单位副总康川美的结账余款未交账。等原告回来时,前台就将该款交给了原告,由于公司没有存放现金的地方,加之该款是康川美的,原告就暂时存放起来。2013年1月4日,康川美向公司举报原告贪污结账余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开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相关的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下达佳劳人仲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但对要求给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养老保险等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双倍工资253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一个半月工资49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12510元、医疗保险金5686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2008年11月10日,原告到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佳木斯佳通店工作,经过岗位培训等先期考核后,双方于2009年5月7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聘用期限、聘用岗位、劳动报酬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且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约定及《员工手册》第四条第九项规定,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其各管理公司下发了《关于店内包余款操作规范及违规操作处罚标准的规定》,其中对什么是包余款以及操作规范和违反处罚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各管理公司均进行了收到答复,其中就包括原告,原告是完全清楚公司规定的。2012年12月21日,客人康某入住原告负责的宾馆,出现了原告违反被告公司关于“包余款”操作流程的规定,将“包余款”私自存放。2013年1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长安店查处私密包余款事件的处理通告》,对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作出处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未出账的一个半月工资,按照公司规定已经转到“员工福利基金”,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恰恰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导致的,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是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即为原告交付养老保险。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由于其在原工作单位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本人申请自愿退出被告为其办理的养老保险。所以被告不存在未缴纳养老保险这一事实。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佳通店工作,任客房经理。月工资1800元,奖金500元。2009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日,经原告申请,佳木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退收手续并出具了《养老个人退收明细表》,内容为:姓名孔庆庆。退收时间: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金额7254元。退收原因:与外地缴费重复。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申请书》,部分内容为:“本人孔庆庆于2008年11月9日进入禧龙宾馆佳木斯佳通店工作。本人原就职单位为佳木斯农垦总局,本人已经在农垦总局交纳养老保险,现本人自愿退出在禧龙所交纳的这份养老保险,出现问题由本人负全责。本人签字确认书:孔庆庆。”被告地区经理周曲凤在该《申请书》批示:“因养老保险重复交纳,为确保不受损失,只要社保局同意,可以退还。”原告已领取了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退收的养老保险金7254元,该笔费用原为被告每月从原告奖金扣发后交至社保部门。2012年4月15日,原告被调到被告单位的佳木斯长安店工作,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原告私自存放顾客康川美结账余款127元未交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被解雇后被告尚欠原告一个半月工资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于2013年6月14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31日下达了佳劳人仲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将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转入员工福利基金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5月16日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只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方可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可不予补偿或赔偿。本案中,被告宾馆前台服务员将被告单位原副总经理康川美退房结账余款未交账,而于原告在岗时交付给原告,从顾客身份、账款余额、存放时间等因素看,原告没有私密侵占该款的主观目的,更达不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订,因此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另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长安店查处私密包余款事件的处理通告》依法书面送达给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四年,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6400元(4个月×3300元/月×2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保险费。因原告已按灵活就业的身份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被告应承担该费用,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孔庆庆于2013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庆庆经济赔偿金26400元(3300元×4个月×2倍);三、被告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庆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5日工资4800元(3300元+1500元);四、被告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庆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00元(2300元×5个月);五、被告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庆庆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256元(12510元-7254元)、医疗保险费568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公司《关于店内包余款操作规范及违规操作处罚标准的规定》是清楚并明知的。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后,公司对其进行处理并通过公司内部网络进行了传达,送达手续合法。上诉人不存在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申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孔庆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孔庆庆对公司《关于店内包余款操作规范及违规操作处罚标准的规定》是清楚并明知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制定的《关于店内包余款操作规范及违规操作处罚标准的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民主制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依据。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书面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