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与刘新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刘新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山,无业。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因不服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特空调)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廿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销公司压力容器部业务聘用合同》(当时被告与原工作单位未解除合同关系),在2013年4月被告才到原告单位办理录用手续(有被告亲自填写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为证)。自2013年5月,被告即自行离职。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36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公。现起诉,请求依法裁决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和5月份工资,裁决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被告刘新山辩称,原告支付被告3月和5月份工资合情合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有过错在先,所以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是从2012年9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不仅没有支付2013年3月和5月份工资,而且4月份工资也没有发放。同时我方反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期间的双倍工资10000元,补发克扣的工资2615元,返还被告的助理工程师职称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5663.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为销售公司压力容器部经理,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具体执行按公司2013年营销政策(按区域经理待遇),其他奖励及考核参照公司《业务管理及营销政策》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5月20日,原告离职。关于原告欠发工资的月份,被告主张原告欠发其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被告虽然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到原告处工作是2013年4月,并提供被告刘新山填写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一份予以证实,称该招用人员登记表是由被告亲自填写,在本人简历一栏中填写的工作经历“2013.4-至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工作2011.4-2013.3山东钛普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可以看出被告实际入职的时间为2013年4月。对该招用人员登记表,被告称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单位及相关部门盖章,并主张被告实际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知道2013年2月28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就餐卡一张、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条三张、移动通信卡一张予以证实,对此原告称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不能显示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也无法对抗被告亲自填写的简历是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在山东钛普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和就餐卡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对抗原告所主张的3月份工资发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移动通信卡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2013年5月份在原告处实际出勤的时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3年5月20日离职,但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出勤时间为16天,并提供出勤记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出勤记录经过了修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的离职原因,被告主张其2013年5月20日离职,当时经过请假,后因原告欠发工资且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再回去上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是擅自离职。另查,原告提供的招用人员登记表合同签订情况一栏中显示,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人社部门意见一栏中也没有相关部门盖章。被告刘新山曾就本案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单位支付其双倍工资10000元、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补发非法克扣的工资2615元、违约金30000元、业务提成费4500元、返还助理工程师职称证并缴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5663.2元。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3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单位支付被告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5472元;原告单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8日收到该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和5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0000元、补发非法克扣的工资2615元、返还助理工程师职称证、缴纳社会保险566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双方自2013年3月1日起确立劳动关系。原告以招用人员登记表主张被告实际入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但该入职登记表并未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且入职登记表除记载原告的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不一致外,其记载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亦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矛盾,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以劳动合同记载为准。被告辩称其自2012年9月即已入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也未提供有关工资发放的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向被告发放工资。从劳动合同来看,被告月基本工资2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共计4000元。因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离职,原告应支付其5月份工资1290元(2000元÷31天×20天)。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5月份仅出勤16天,在5月20日之前有4天的休假,关于被告的休息休假时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予约定,但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即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是包含休假时间在内的,其正常的休息休假时间不应扣发工资。且从考勤表上来看,2013年5月21日之后原告的缺勤情况显示旷工,而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缺勤情况显示休假,说明其休假是经过原告单位允许的正常的休息权利,工资不应扣发。被告主张其离职原因为原告欠发被告工资且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查实,截至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离职时,原告确实未向被告及时发放2013年3月、4月的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在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367号裁决书中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也未对该项裁决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对于仲裁委的裁决,原、被告双方如有不服,均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但本案被告在期限内未向本院起诉,其超过起诉期限在庭审中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新山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共计5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新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