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信用社诉被告程某某、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某某,六盘水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何某,该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联社xx信用社职工,住xx信用社职工宿舍。被告程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xxx区xx镇xx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被告六盘水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xxxxx综合木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某某信用社诉被告程某某、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在我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330000元,用于向被告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约定2013年8月23日前分期归还,以购买的机动车及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程某某未能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程某某尚欠我社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4020.73元,本息合计40020.73元。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该案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程某某及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后检查报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程某某借款及未还款的事实。4、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各份,拟证明被告程某某用机动车抵押借款的事实。5、担保承诺书、股东协议、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程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该5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将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某某信用社下属分支机构某某信用社某某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465‰,贷款逾期的罚息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4.1975‰,借款按季度结息,分期归还。同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一辆在被告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贵B188**、发动机号为51905766的解放牌自卸货车为抵押,用一辆车牌号为贵B624**的中型自卸货车为抵押,被告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程某某的借款33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现年止。2011年9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程某某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程某某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4020.73元,本息合计40020.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有部分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某某信用社某某信用社是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可以对其债权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光朝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程某某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某某尚款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尚欠的本金36000元,利息4020.73元,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支付至贷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36000元,利息4020.73元,本息合计40020.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六盘水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现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