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崔某甲,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复员军人,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在沈阳市大东区生活。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崔某乙、崔某丙(均是未成年人),2011年12月份被告便不回家生活并且失去联系。因为被告是军人,一直到被告复员回本地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至今也未和原告联系;经原告到被告复员的本地了解,该村委会也证明被告一直未在本地生活,不知去向。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双胞胎女儿崔某乙、崔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被告崔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崔某乙、崔某丙(均是未成年人),在原告处抚养,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离家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有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有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能证明原告及婚生两名子女出生日期,本院均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维护。依照上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双胞胎女儿崔某乙、崔某丙(均是未成年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树林审 判 员 李业升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秀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透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