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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带乘客朱宏根在兴化市永丰镇河蟹市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致朱宏根跌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宏根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兴)鉴(检)字(2013)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