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明与被告胡呈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胡呈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徐明,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闺臣,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呈文,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与被告胡呈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韬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闺臣,被告胡呈文的委托代理人欧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因浏阳磊鑫采石场工作事宜与被告胡呈文和黎先荣发生争执,被告胡呈文和黎先荣竞回家拿来砍刀将原告砍成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0天,用去医药费73256元。原告的伤情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5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期限为8个月,需1人护理4个月。案件发生后,黎先荣于2013年11月经浏阳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原告与黎先荣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黎先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胡呈文于2014年4月经浏阳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但胡呈文不服该刑事判决提出上诉,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被告胡呈文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请法院判决依法认定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3737.80元;判决被告在上述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73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呈文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清晨,本市高坪镇河西村村民黎先荣(另案处理)在本市高坪镇磊鑫采石场因该厂抓生产的经理即原告徐明未及时安排人员清理钻炮眼施工作业面,在采石场食堂门口与原告发生口角,黎先荣感到怄了气遂驾驶摩托车回家拿砍刀报复原告,途中邀集被告胡呈文参加,黎先荣回家拿了2把砍刀,然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胡呈文一同返回采石场食堂,两人各持一把砍刀一左一右砍向正在吃早餐的原告,原告见状遂拿起餐桌旁的长板凳挡着两人砍来的刀,黎先荣先后朝原告砍了二、三十刀,其中一刀砍伤原告右食指,一刀砍伤右手掌,然后逃离现场。原告徐明受伤后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腕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右第2至5掌骨、右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掌、各指(全手)功能丧失,用去医药费64187.80元。2012年11月22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明右手损伤属于重伤并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元,误工时间8个月,需1人护理4个月。原告共两兄弟,其兄赡养父亲,原告赡养母亲杨再纯(1940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徐明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4187.8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78天×30元/天×2人)、护理费10680元(78天×60元/天﹢120天×50元/天)、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464元(8372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31723.20元(6609元/年×8年×60%),共计279535元。另查明,黎先荣因致伤原告徐明于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原告徐明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召集黎先荣的家属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黎先荣除原已赔偿徐明7500元外,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调解当日支付80000元,余款70000元限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被告胡呈文于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其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现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被告因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黎先荣案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发票,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呈文伙同黎先荣持械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除对其依法判处刑罚外,对原告徐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对原告受伤后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纳入民事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第155条第2款中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致残疾的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并未排除应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9535元,黎先荣赔偿其中的157500元,剩余122035元由胡呈文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0元,由胡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娄 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江南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