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要求借款1万元整,并表示只借三个月,利息三分。原告因和被告是熟人,因此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并于2013年8月16日借给被告1万元人民币,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欠款,但是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直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并且再次让被告重新写了欠条,约束其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但是到期被告也未能还款。因此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在原告起诉后即2014年5月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并将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欠条要回去了,将剩余欠款又重新写了一份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整。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写明:“今有罗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壹万元整。利息每月300元,按季利息1000元。特此证明。附:罗春阁工资卡抵押2013年8月16日借款人:罗某某。”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并于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又出具了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中写明:“兹有罗某某欠李某某现金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人民币9,500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4年4月25日止还清,利息300元)。罗某某以工资本作抵押,特此证明。欠款人:罗某某2014年3月25日。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到我院起诉。2014年5月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被告将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欠条收回,将剩余欠款又重新写了一份收条,在收条中写明:“兹有李影收到所欠款伍仟元整。剩余伍仟元整于8月末前还清(月利息3分)。收款人:李某某欠款人:罗某某担保人:梁秀红2014年5月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复印件)、收条一张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起诉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对于未予偿还给原告的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8日的收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末前偿还欠款,因此欠款的偿还时间应以此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500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