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万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岳金峰、岳留增与韩红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金峰,岳留增,韩红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万民初字第68号原告岳金峰,男,1973年10月14日生。原告岳留增,男,1965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振双,男,1987年10月28日生。被告韩红超,男,19年月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金峰、岳留增诉被告韩红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4年2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金峰、岳留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双、被告韩红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金峰、岳留增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在山西孝义市所承包的温泉铝矿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下余8038元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8038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红超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和二原告都是为聂广杰打工,二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聂广杰支付,聂广杰是否支付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在山西孝义市所承包的温泉铝矿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仍欠原告工资人民币8038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二原告在工作时的借支款也是从被告韩红超手中支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红超书写的温泉铝矿工地工程量清单两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韩红超欠原告岳金峰、岳留增工资人民币8038元,有被告韩红超书写的温泉铝矿工地工程量清单两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红超辩称被告和原告都是为案外人聂广杰打工,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没有案外人聂广杰的签名,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给原告岳金峰、岳留增工资人民币80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韩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