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华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华瑞,郑锦华,谢燕芳,郑华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于晓青。委托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青,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锦华。被告周华瑞。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郑华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都金属公司)、被告周华瑞、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郑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述五名被告下落不明,向该五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青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五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航都金属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航都金属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币种下同)20,35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同日,被告周华瑞、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郑华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周华瑞、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郑华宁对被告航都金属公司的授信额度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航都金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航都金属公司向原告借款14,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航都金属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航都金属公司将其所有的存放于案外人上海瑞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仓库内6568吨全规格螺纹钢质押给原告。嗣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航都金属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航都金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49,500元,支付截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1,186,208.61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全部利息;二、被告航都金属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三、依法处分质押物优先受偿四、被告周华瑞、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郑华宁对被告航都金属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质押担保关系;2、放贷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航都金属公司;3、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航都金属公司欠款的事实;4、欠息清单,证明被告航都金属公司的欠款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五名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五名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航都金属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航都金属公司授信额度20,35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同日(9月11日),被告周华瑞、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郑华宁与原告分别订立《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华瑞、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郑华宁为被告航都金属公司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35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航都金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航都金属公司向原告借款14,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若约定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季确定下一周期利率。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它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航都金属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航都金属公司将其所有的存放于案外人上海瑞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仓库内6568吨全规格螺纹钢质押给原告,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质物现已不在原存放的仓库内,上述质物去向不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航都金属公司放款14,250,000元。嗣后,被告航都金属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2日,被告航都金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49,500.00元,欠息金额为1,186,208.61元人民币。另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指定经办律师就原告与被告航都金属公司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代理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航都金属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航都金属公司将上述钢材,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航都金属公司主张质押权。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质物去向不明,且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质物真实存在的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质物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该诉请有相关证据时,原告可就该项诉请另行主张。除了被告航都金属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外,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航都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航都金属公司、被告周华瑞、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郑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249,500元,支付截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1,186,208.61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三、被告周华瑞对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20,350,0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华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对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应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20,350,0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郑华宁对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应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20,350,0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华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34.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9,534.30元,由五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健敏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