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贵天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天,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550号原告李贵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姬丽如,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原告李贵天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天的委托代理人姬丽如、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将私有商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X层X号,面积18.2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季度18526元,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现被告拖欠原告商铺租金111156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14日止。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商铺租金11115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商铺租金11115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给付的租金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被告辩称,一、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七条三款约定:“买方采取按揭方式购铺,在租赁期间,若按揭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则出卖人有权停止支付租金,”已付租金有权要求买方返还。本案中,原告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商铺,剩余的房款至今一直拖欠,属于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我公司停止支付租金合理合法,不存在违约情形。二、由于原告未将剩余房款足额支付,即原告不具备房屋所有权人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租金的收益权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产生,我公司认为:在原告未确定是否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不宜认定房屋租金的支付。答辩人有理由停止支付租金。三、原告提出的三倍利息不符合民事赔偿原则,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请法院以其他同类业主的判决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X层X号,套内建筑面积18.27平方米商铺,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其中第三条租赁租金约定,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止,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96元,合计每季度租金人民币16224元。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38元,合计每季度租金人民币18526元。其中第四条租赁租金支付方式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果原告已采取按揭方式购铺,在租赁期间,若原告按揭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且双方对剩余商铺价款未能达成支付协议,则被告有权停止支付租金,已付租金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的租金,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查,原告已缴纳涉诉房屋部分房款467458元,剩余460000元因开发商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无法贷款而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沈和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从开发商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涉诉房屋并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后,开发商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时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取得租金收益的权利。虽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若原告按揭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且双方对剩余商铺价款未能达成支付协议,则被告有权停止支付租金。但原告无法办理贷款均系开发商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丧失商业信誉造成,且因开发商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原因涉诉房屋至今仍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故原告中止支付剩余房款具有合理理由。同时,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关于支付剩余房款的争议,并未影响到被告对涉诉房屋的承租权利,故原告未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不足以作为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数额的确定,应依据民事行为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用于获取租金收益的目的,按照原告所交付的房款数额与总房款数额的比例确定原告应取得的租金收益为宜,即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的每季度租金为9337.49元(467458元÷927458元×18526元),租金总额为56024.94元(9337.49元×6个季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贵天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租金56024.94元(税前);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贵天逾期给付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的租金人民币56024.94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季度租金9337.49元为基数,按季分段计算,起始日分别为2010年7月26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贵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