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神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2014)51号刘建刚、陈福明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被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5年11月被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被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神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神县看守所。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道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至4月13日期间,在青神县、仁寿县龙正镇等地盗窃作案5起,共计盗窃电瓶车5辆,获赃价值人民币15415元,销赃获款人民币1300元。其中,刘某某参与作案4起,获赃价值12482元,分获赃款1000元;陈某某参与作案2起,获赃价值人民币6433元,分获赃款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1日13时许,刘某某、陈某某在青神县青城镇原“天运大药房”工地外,将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奇蕾牌Q39型电瓶车盗走。当日,二人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于眉山市城区东门口附近,二人各分得赃款300元。经青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4年4月5日14时许,刘某某在青神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橘黄色飞鸽天王牌电瓶车盗走。当日,刘某某将该车销赃于眉山市城区东门口附近。经青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97元;3、2014年4月7日14时许,刘某某在青神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将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上海金凤牌太子小折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刘某某将该车电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于眉山市城区东门口附近,将该车藏匿于眉山市东门口红绿灯附近一小巷子里,后该车被追回返还失主。经青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66元;4、2014年4月9日14时许,刘某某在青神县人民医院行政大楼下,将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奇蕾牌TDR3Z型电瓶车盗走,后被失主发现追赶,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抓获,该车被追回返还失主。经青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19元;5、2014年4月13日9时许,陈某某在仁寿县龙正镇龙正大道18号门市外,将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酒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后该车被追回返还失主。经青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33元。2014年4月9日、4月14日,刘某某、陈某某分别在青神县城南街信用联社外、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街上一茶馆被抓获。归案后,刘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图、盗窃截图、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人口信息表、青神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被盗失主购置车辆票据、被盗失主肖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的证言,仁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4)5号、6号、7号、8号、9号价格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有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跃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