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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杭州华羽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羽服饰有限公司,张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杭州华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荷芳。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张士良。原告杭州华羽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羽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羽绒原材料。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5次,所有供货单都由被告单位员工签字确认,合计货款人民币719771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以及退货款项共计172539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尚欠货款297232元。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232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88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4日计380天,并按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据实主张),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16056元。被告张士良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欠条及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羽绒货款人民币2972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送货单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涉订单中物品的数量和价格约定明确;原告已完成货物的交付义务并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予以接收确认;原告对已收货款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打款的事实且打款金额与送货单上予以确认的已收货款金额一致。证据4、退货明细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退还羽绒货款合计122539元,且该金额与证据1对账单中退款金额相一致。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羽绒原材料。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3日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供货,货物价值合计719771元。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退货共计价值172539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对账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羽绒款29723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后,被告张士良理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对价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士良支付货款2972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羽服饰有限公司297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723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华羽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张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