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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袁志良诉李金贵、郑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良,李金贵,郑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244号原告袁志良,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金贵,男,汉族,农民。被告郑秀丽,女,汉族,农民。原告袁志良与被告李金贵、郑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良及委托代理人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贵、郑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良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富锦市农村信用社贷款65000元,该款贷完后被李金贵、郑秀丽借走,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离家出走,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65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证据二、富锦市兴隆岗镇东富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离家出走,与村里失去联系。被告李金贵、郑秀丽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金贵、郑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金贵、郑秀丽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李金贵、郑秀丽在原告袁志良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贵、郑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袁志良借款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7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富军审判员  王德有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苑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