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发龙与王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桂城法庭核稿人:张焕然2014年7月10日拟稿人:张焕然2014年7月10日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董留忠校对员:董留忠发文号:(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40号印15份,存份主题词:判决标题: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罗发龙VS王莉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罗发龙,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王莉华,女,1978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罗发龙与被告王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案件受理当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莉华的银行存款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据此查封了被告王莉华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三山XX房及储物室一间(证号XX)。案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称原告老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相信被告并向其出借了65000元,借款分三次支付,分别是2014年3月13日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4月8日支付现金10000和2014年5月1日转账5000元。款项出借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用于生意周转,而是用于赌博,故原告想尽快追回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推托,并拒绝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各1份,原件)、暂住证历史记录(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自2002年起在南海工作,一直在西江村居住。2、欠条(2份,原件)、转账凭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举证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莉华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本人王莉华向罗发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于2014年3月13号借,于2014年6月13日全部还清”。借条左下角注明:“××,江西省上饶市XX,平洲三山XX房”。2014年4月8日,被告王莉华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本人王莉华于2014年4月8号向罗发龙借款人民币¥10000(壹万园正)。以上10000元于2014年4月30前全部还清”。2014年5月1日,原告的622271113108429535农行账户向被告王莉华的账户转款5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开庭后次日,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银行明细二份,经核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取款两笔,分别是48400元和1500元;2014年4月8日取款两笔,均为5000元;2014年5月1日异地跨行转账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二笔借款,有《借条》及取款凭证为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至庭审时止还款期限亦已届满,结合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抗辩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借款6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向被告转款5000元,主张该款性质为借款,但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根据双方以往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先例,结合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抗辩的情况,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该款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暂无举证对该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视为已向被告作出合理催告。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需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6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发龙归还借款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670元,合共13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留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