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光飞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宁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陈正其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飞,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宁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陈正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异字第41号异议人陈光飞,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大金,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汇鸿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路91号汇鸿大厦12-13楼。法定代表人滕晓,汇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朝新,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宁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宁梅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梅府村。法定代表人陈正其。被执行人陈正其,男,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汇鸿公司申请执行宁梅公司、陈正其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光飞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光飞异议称:本院执行过程中,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将410平方米(即二层办公楼)和493平方米(即二层办公楼430平方米和食堂平房3间63平方米)的二处建筑物返还给异议人。其中410平方米建筑物中二层建筑物的土地面积已超出了南京宁梅针织厂的所有的土地约一层68平方米。为证明其主张,陈光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4月5日陈光飞与孙志刚签订承包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该410平方米房屋系陈光飞建造且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证据2,2000年1月1日,陈光飞与陈正其签订的《南京宁梅针织服装厂固定资产及利润划分协议》(下称《协议》),及2000年11月2日南京永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南京宁梅针织服装厂《验资报告》。证明南京宁梅针织厂在建厂时是没有任何固定资产的。南京宁梅针织厂是现宁梅公司的前身。根据《协议》涉案493平方米建筑物应属异议人陈光飞所有。申请人执行人汇鸿公司辩称:一、关于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410平方米的建筑物,异议人提供的承包协议和建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异议人无证据证明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41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南京宁梅针织厂有关,也无证据证明该建筑物系由异议人所有,其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关于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493平方米的建筑物,是在南京宁梅针织厂的土地上建造,该财产应为宁梅针织厂所有。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该建筑物系由异议人所有,对该异议人提供《协议》和《验资报告》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如异议人所言,上述财产也是作为出资人陈光飞的出资投入到南京宁梅针织厂的,该财产应该属于宁梅针织厂所有,与异议人无关;三、即使如异议人所言,上述二处建筑物为其所有,该建筑物也未获得相关部门的规划和建筑许可,系非法建筑,其权利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宁梅公司、陈正其未作答辩。经审查,汇鸿医药公司与宁梅公司、陈正其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宁梅服装公司欠汇鸿公司借款本金342093.5元,此款于2013年2月9日前归还8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9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172093.5元。2、宁梅公司未按上述条款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342093.5元,汇鸿公司有权就未履行的本金金额、利息57343.19元以及就未履行的本金金额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2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约定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3、陈正其对宁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宁梅公司、陈正其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汇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评估宁梅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梅府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宁江国用(2009)第24887号工业用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总价为416.17万元。2014年4月18日,异议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以土地上410平方米和493平方米二处建筑物为其所有,系其出资建造为由,请求本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将410平方米和493平方米的建筑物返还给异议人。在本院听证中查明,异议人陈光飞主张为其所有的410平方米和493平方米的二处建筑物,并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且陈光飞在建造过程中并未得到国土、建设部门审批,也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在本执行异议案之前,南京明俊铸铁有限公司曾向本院,就评估拍卖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梅府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宁江国用(2009)第24887号工业用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中的1207.248平方米建筑物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裁定驳回南京明俊铸铁有限公司异议。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京宁梅针织服装厂名称变更登记为南京宁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宁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正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陈正其和崔兆秀,股东认缴额分别为22.5万元和27.5万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陈光飞主张涉案二处建筑物为其所有,证据不足。国家实行土地使用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宁梅公司所有,陈光飞翻建的房屋是宁梅公司名下土地上的房屋,陈光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改建、扩建行为得到国土、建设部门审批,且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也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综上,异议人陈光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光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孙正伟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