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效新,王效明,王效德,王效强,王钟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刘寿辉。委托代理人李洪玉。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玉刚,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效新。被执行人王效明。被执行人王效德。被执行人王效强。被执行人王钟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效新、王效明、王效德、王效强、王钟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寿辉于2013年11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寿辉称,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9日作出(2013)安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效新位于安丘市石堆镇孟家庄村砖瓦房6间、院落一处及地上附属物(证号:2012-10)。事实上被执行人王效新及妻李桂霞于2012年11月20日将该房产院落及地上附属物以15万元卖给了我、韩成泽和王效明。因该房产院落及地上附属物在我村土地上。2012年11月26日韩成泽和王效明将该房产院落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我。我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入住。我拥有该房产院落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中止(2013)安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房产院落及地上附属物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效新、王效明、王效德、王效强、王钟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安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执行人王效新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765.99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共计308765.9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执行人王效明、王效强、王钟武、王效德对被执行人王效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效明、王效强、王钟武、王效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王效新追偿。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执行。2013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3)安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被执行人王效新位于安丘市石堆镇孟家庄村院落一处(证号:2012-10)及地上附属物。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寿辉以被执行人王效新已将该房产院落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其及王效明、韩成泽三人后,王效明、韩成泽于2012年11月26日又将该房产院落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院落及地上附属物的执行。听证中,案外人刘寿辉对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协议、收到条、安权字第2012-1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协议、收到条不予认可,对村镇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但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效新等签订的买卖协议不真实,法院查封该房产院落及地上附属物时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以变更登记为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未转移,并提供了安丘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二份予以证明。另查明,本院(2013)安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被告王效新位于安丘市石堆镇孟家庄村院落一处(证号:2012-010)及地上附属物,应为查封被告王效新位于安丘市石堆镇孟家庄村院落一处(证号:2012-10)及地上附属物。安权字第2012-1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王效新。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以登记为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未转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对本院(2013)安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王效新位于安丘市石堆镇孟家庄村房产院落及地上附属物(证号:2012-10)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享有该房产物权,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王效新、王效明、王效德、王效强、王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寿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于延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士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