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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忻海,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19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叁年,2008年11月6日因扒窃被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2013年9月14日因吸毒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及海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及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来到海勃湾区钻石广场附近的艾利克斯副食店,趁受害人云某不备之机,盗走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价值680元。2014年8月23日、9月7日、9月1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杨超(已起诉)来到海勃湾区玫瑰之约婚庆公司、乌审旗嘎鲁图镇“蒙藏魂草原特产”商店、海勃湾区玛雅新人宫殿婚纱摄影店内,假借预约婚礼、购买土特产等为名,趁受害人韩某、于某、白某等人不备之机,盗走现金5500元及各款苹果手机2部、5.3克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12291.4元。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价值12971.4元。(案发追回赃物折款68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云某、韩某、于某、白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杨超的供述;乌海市及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指认及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控方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作案前多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考虑这一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庆杰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