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执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孙红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999号罪犯孙红军,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河北省清河县,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邢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红军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54000元。2012年5月减刑8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室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认为罪犯孙红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红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狱部考核表扬2次,单项表扬1次,记功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孙红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罪犯孙红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5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常 成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