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二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春满园*号*室被害人付某租住的房间内,窃得床头柜内现金人民币2650元。案破后,被告人郑某退出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代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业务受理单,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