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闫明军、王国京等11人与闫建平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军,王国京,周录子,李二愣,陈永军,李老白,闫海林,周银路,闫进海,马胜永,刘风海,闫建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闫明军。原告王国京。原告周录子。原告李二愣。原告陈永军。原告李老白。原告闫海林。原告周银路。原告闫进海。原告马胜永。原告刘风海。诉讼代表人闫明军,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国京,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周录子,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柳会卿、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平。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明军、王国京、周录子、李二愣、陈永军、李老白、闫海林、周银路、闫进海、马胜永、刘风海等十一人与被告闫建平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军、王国京、周录子、李二愣、陈永军、李老白、闫海林、周银路、闫进海、马胜永、刘风海等十一人诉讼代表人闫明军、周录子及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闫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周录子及委托代理人柳会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军、王国京、周录子、李二愣、陈永军、李老白、闫海林、周银路、闫进海、马胜永、刘风海等十一人诉称,2012年,被告闫建平与原告闫明军找到周录子、王国京等10人,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军饷东岭有打水泥路面的工程,包工,价格为7元/平方,工期为2012年8月11日至9月12日。商量好以后,闫建平、闫明军、周录子、王国京等12人即动身到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合计工程款91650元,闫建平支取工程款55000元,由其12人均分,剩余31354元称回家后另行结算,后十一名原告多次找被告闫建平,要求其将28741.17元的不当得利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推托抵赖,拒绝返还。被告闫建平扣发本属于11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共计28741.17元,以及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闫明军书写的十一位原告署名的材料一份。2、(2013)行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申请我院调取(2013)行民一初字第00008号卷宗(原告高森国与被告高荣华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及周录子的证言。被告闫建平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持有原告方的工钱,请法院动员原告撤诉,否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证据3中70页倒数3至2行,闫建平说高荣华给了钱我就给工人们发下去了,没有立手续,原告方作为证据提交应该对原告是有法律效力的,足以证明被告已将工资给原告发下去了,周录子的证言是当事人个人陈述,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效力,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至今不能解释在诉状中四个数字的来源,被告认为原告应向法庭将四个数字的来源与事实陈述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闫明军等十一人与被告闫建平在北京门头沟区军饷东岭打路面,是给高荣华干的,高荣华给闫建平工人工资后,由闫建平分发给各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工程款共是91650元,减去闫建平已支取发了的工资55000元及铲车费用4000元、工人饭费2160元,加上高荣华与日工饭费864元,还欠工程款31354元,路面打起后,没有结算工资,说回来给,回来多次跟被告要不给,在高森国诉高荣华一案中,开庭时被告作证说他把钱全部支清了,被告称,在此案作证时已讲明支取工钱后,已全部分发完毕,没有拿着原告的工资款,记不清与11位原告支取了几次工资,高荣华给一次开一次工资,可能有三次,记不清了,在高荣华干活的工资都支完了,最后一次高荣华给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在北京给工人们发的,记不准了。被告在高森国诉高荣华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证时称,2012年我给高荣华打路面了,地方在北京门头沟,具体叫什么村我记不清了,我干了一个月的包工,高荣华包给我们一平方米7块钱,高荣华包王什么林老板的,我没见他们讲包工的事,见高荣华说的,2012年8月11日欠工资情况是干活的那几个人按的手印,我没按手印,在东岭打地面工资给全了,高荣华给的,钱是回来以后给的,给了时间还不长里,还没一个月,最近给了不足3万元,这是大伙的工资,以前在那干活的时候也预支过,反正俺是跟着高荣华干活里,钱是高荣华给,别的不知道,原告拿着有我手印的东西我不知道,我没按过手印,高荣华给了我钱我就给工人发下去了,没有立手续。2014年1月26日,我院在为被告送达应诉等文书时,为被告做了谈话笔录,被告在笔录中称没有拿到钱,西井底村的高荣华拿着钱哩,我准备明天就去跟他要钱。庭审时经询问被告在该谈话笔录中的陈述是否真实,被告称那天喝了酒了,以今天说的为准,从高荣华支取后由原、被告平分,原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只从事实推论,其主张不能成立。另查明,本案十一位原告曾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我院起诉被告闫建平与高荣华,后于2013年8月29日撤回起诉。庭审后经询问原告,原告称所挣工资均与被告平分,所欠31354元工资减去闫建平所得2612.83,余款28741.17元为各原告所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3)行民一初字第00008号卷宗材料、(2013)行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等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十一位原告在北京门头沟打路面所得报酬28741.17元系合法收入,按照惯例由被告闫建平从高荣华处支取后向各原告发放,现被告认可最后一笔工资已从高荣华处支取,其称已向各原告发放,应当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已将该笔工资向各原告发放,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8741.17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明军等十一人工资款28741.17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明军、王国京、周录子、李二愣、陈永军、李老白、闫海林、周银路、闫进海、马胜永、刘风海十一人工资款28741.17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素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