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伟栋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栋(又名孙佐、小春),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抚州市人,无业,2006年1月1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昆明铁路劳动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23日劳动教养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忠贵,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程远、代理检察员戴维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栋及辩护人白忠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孙伟栋在昆明通过电话联系从“杨姐”(女,具体身份待查,另案处理)处以每颗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1400余颗毒品小麻,后驾驶牌号为云AC6X**的捷达轿车携带所购毒品小麻至红河州河口县,于同年9月3日、4日先后两次将其中1000颗小麻以每颗22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X,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经公安人员抽样称量试验确证,被告人孙伟栋本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计93克。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孙伟栋在河口、昆明等地再次电话联系从“杨姐”处以每颗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毒品小麻29袋,欲运往红河州河口县卖给张X。同月5日凌晨5时许,当孙伟栋驾驶牌号为云AC6X**的捷达轿车途经石锁高速弥勒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后挡风玻璃与后排座位间的一个黑蓝色双肩旅行包的“任我行汽车导航E66”包装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袋,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一黄色小皮包的粉红色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盒。经过磅称量,被告人本次运输、贩卖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65.4克;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2、3、4、5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1.2g/100g、11.4g/100g、11.5g/100g、10.9g/100g、10.9g/100g。被告人孙伟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伟栋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孙伟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卖给张亮的1000颗甲基苯丙胺,计重93克过高。指定辩护人白忠贵为被告人孙伟栋辩护认为:被告人孙伟栋贩卖、运输毒品是以贩养吸,其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是张X提议要毒品,被告人孙伟栋才去联系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孙伟栋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伟栋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孙伟栋最后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伟栋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孙伟栋在昆明通过电话联系从“杨姐”(女,具体身份不详)处以每颗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1400余颗毒品小麻。后驾驶牌号为云的捷达AC6XXX轿车携带所购毒品至红河州河口县,于同年9月3日、4日先后两次将其中1000余颗小麻以每颗22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X,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经公安机关抽样称量试验确证,被告人孙伟栋本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计93克。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孙伟栋在河口、昆明等地再次通过电话联系从“杨姐”处以每颗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毒品小麻29袋,欲运往红河州河口县卖给张X。同月5日凌晨5时许,当孙伟栋驾驶牌号为云的捷达AC6XXX轿车途经石锁高速弥勒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该车后挡风玻璃与后排座位间的一个黑蓝色双肩旅行包的“任我行汽车导航E66”包装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袋,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一黄色小皮包的粉红色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盒。经过磅称量,被告人孙伟栋本次运输、贩卖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65.4克。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2、3、4、5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1.2g/100g、11.4g/100g、11.5g/100g、10.9g/100g、10.9g/100g。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伟栋的出生等自然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6日凌晨零时许,开远市公安局接上级指令:现有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从昆明运输毒品途经开远市,人数不清,其中一名男子叫孙伟栋、一名女子叫李XX,现乘坐云捷达AC6XXX轿车,要求拦截抓捕。当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石锁高速弥勒服务区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孙伟栋、其妻子李XX和二人所驾驶的一辆云银灰色AC6XXX捷达牌轿车,当场从该轿车副驾驶位置的黄色小皮包内查获散置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的粉红色铁盒一个;从后挡风玻璃与后排座位间的一个黑蓝色双肩旅行包底包内一个纸盒内查获两份毒品可疑物。经过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65.4克。经检验,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3、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伟栋曾于2006年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4、证人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他于2013年9月3日、4日跟一个叫“小春”的昆明人共购买了1000颗毒品“小麻”,是以人民币22元一颗的价格购买的,总的付给“小春”人民币22000元。经张X辨认,确认贩卖毒品“小麻”给他的外号“小春”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孙伟栋。5、证人付XX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7月中旬,因孙伟栋跟他借了人民币20000元钱,后来,孙伟栋拿着400颗“小麻”给他抵债,说是每颗人民币20元,计人民币8000元,孙伟栋还差他人民币12000元。经付XX辨认,确认贩卖毒品“小麻”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孙伟栋。6、证人李XX(被告人孙伟栋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她与孙伟栋一起去昆明市“螺丝湾批发市场”,孙伟栋叫她下去拿东西,她就去到一个停车场外面,她看见有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塑料袋里面还有一个红色的纸袋,从纸袋里她看见是些酸木瓜,就提着那袋酸木瓜返回车上,并打开车的后备箱准备把酸木瓜放进去,但是塑料袋坏掉,酸木瓜从塑料袋里掉出来,还有些小袋装的咖啡也掉出来,她准备把咖啡放回纸袋时,发现纸袋里还有一个黑色的纸盒,她打开纸盒看,就闻见一股浓香味,她怀疑是毒品小麻,她把酸木瓜和咖啡放在后备箱,就拿着黑色的纸盒上车了。她还问孙伟栋是什么东西,孙伟栋也没有告诉她。他们二人接着就开车往河口赶,中途被公安民警查获。7、证人孙XX(被告人孙伟栋的哥哥)、任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伟栋开的云的车是AC6XXX公司配给孙XX开的,后来孙XX又将该车借给孙伟栋开。8、抽样称量记录、抽样照片、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抽样称量试验,确认10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取最低的计量为93克。该抽样称量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孙伟栋,孙表示无异议。9、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含量鉴定书,证实2013年9月5日凌晨5时许,当孙伟栋驾驶牌号为云的捷达AC6XXX轿车途经石锁高速弥勒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该车后挡风玻璃与后排座位间的一个黑蓝色双肩旅行包的“任我行汽车导航E66”包装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袋,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一黄色小皮包的粉红色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盒。经过磅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65.4克;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2、3、4、5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1.2g/100g、11.4g/100g、11.5g/100g、10.9g/100g、10.9g/100g。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孙伟栋,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的轿车及查获毒品的形状及包装;云轿车已AC6XXX发还孙国栋。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孙伟栋作案用的手机一部。11、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孙伟栋的手机曾与手机号码为18314XX****的号码进行过多次短信联系。据被告人孙伟栋供述上述手机号码就是他购买毒品“杨姐”的手机号码。部分短信内容,与孙伟栋供述购买毒品的事实相印证。12、被告人孙伟栋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2013年8月份,他打电话跟“杨姐”联系后,以人民币20元每颗的价格向“杨姐”购买了1400余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他又将所购毒品带到河口县,以每颗人民币22元的价格卖给张X10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得人民币22000元。其余的毒品被他自己吸食了。后他又打电话联系“杨姐”,向“杨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9袋,总的用了人民币10万元。后他和妻子李XX开车带这些毒品准备到河口县贩卖时,在弥勒市的一个服务站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被告人孙伟栋辨认,确认向他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颗的人就是张X。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伟栋坦白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伟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伟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伟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毒品甲基苯丙胺565.4克,依法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庆武审 判 员 韩全辉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亚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