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邱振明,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远昌,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某,男。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各带子女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再婚家庭本属不易,原告一直努力维系婚姻家庭生活,然而被告此次违法犯罪行为被判刑给原告和家庭造成负面影响极大,导致原告精神上无法承受,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债务由被告承担;各人小孩由各人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据3、结婚证;证据4、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据5、罪犯入监通知书;证据6、偿还清单。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债务共同承担,存款给原告,被告一分钱都不要,小孩抚养权没有异议,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小孩朱洵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共同财产有:1、存款229200元;2、本田飞度小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肖某某名下。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黄振强1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被告犯罪服刑导致家庭破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存款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婚后购买的本田飞度小汽车一辆则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黄振强165000元及其利息,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亦坚持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该笔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存款229200元归原告所有;本田飞度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黄振强1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44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翟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