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牟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汉族,1995年10月12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20时许,在桐梓县花秋镇某村周某某家的院坝内,牟某某采用电线连接电源的方式发动了谢某所停放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盗走。牟某某将该车骑至桐梓县某镇停放于其堂姐的租住屋内后外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837元。另查明,在案发后牟某某打电话联系其父亲将所盗窃的摩托车退还给谢某,并支付了谢某修车费用。2014年2月25日23时许,牟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春满楼旅馆305房间内,被三江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6月28日,牟某某因盗窃山羊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桐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37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牟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盗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