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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璧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文星路29号门市内,将被害人沈某某的一部型号为X909T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100元。2、2014年2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东关东巷46号附14号梦生缘门市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三星N9008手机和现金50元盗走。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300元。3、2014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塘湾街84号门市内,将被害人龚某某的一个米白色梦特娇牌女士手提包盗走。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提包价值12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县文星路29号门市内,盗走沈某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的手机追回发还了失主。2、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县东关东巷46号附14号梦生缘门市内,盗走王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50元。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00元。3、2014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县塘湾街84号门市内,盗走龚某某的梦特娇牌女士手提包一个。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后在逃跑中被公安人员捉获,并将被盗的手提包追回发还了失主。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350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仲容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