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易大友、李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易大友,李亚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颍上南路26号莲花苑2幢8楼,组织机构代码58150571-9。负责人:程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大友。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东。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易大友、李亚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13)郎民一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被上诉人易大友的委托代理人岑家龙,被上诉人李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下午,李亚东驾驶皖KK80**号小型轿车,由郎溪县钟桥乡驶往梅渚镇,16时50分许,自南向北行驶至郎溪县钟梅线路东路段处,因轿车方向盘左侧车轮爆胎后操作不当与后方同向由易大友驾驶的皖PK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易大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郎溪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大友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9日-6月10日易大友在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挫裂伤伴脑出血、原发性脑干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右颞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贰个月,2、建议作伤残评定,3、住院期间需要壹人护理”。原告易大友于2013年11月13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易大友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并遗存智力缺陷及与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部分受限达Ⅷ(捌级)伤残,被鉴定人易大友因交通事故致右眼低视力(1级)达Ⅹ(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易大友的误工期限40周。李亚东系皖KK80**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参加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易大友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中有42618元为李亚东垫付,易大友在治疗期间向李亚东借款10000元。易大友与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约定月工资4000元。易大友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朱明霞护理,朱明霞于2012年3月19日在安徽檀雨玩具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另查明:易德玉,女,2008年9月13日出生,自2011年9月起,一直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幼儿园读书,系易大友女儿;易培芝,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系易大友的父亲;戴爱凤,女,1953年1月6日出生,系易大友的母亲,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李亚东驾车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李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检查费的意见,因该项损失亦为原告损失,且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列明不承担鉴定、检查费,故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抗辩不承担易大友父母抚养费的意见,因易大友父母均超过60周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又未举证证明易大友父母有其他收入,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易大友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于2011年5月在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务工,直至事故发生时,故易大友要求伤残赔偿金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易大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3天=945元,营养费15元/天×63天=945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899元,车辆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易大友主张的护理费部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朱明霞的收入情况,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抗辩要求按照62.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其护理费实际应为62.5元/天×63天=3937.5元。易大友主张的误工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合计为217天,故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按照227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易大友主张的误工费应为(4000元/月÷30天)×227天=30266.7元,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30%+1%)=130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易大友伤残等级情况,女儿易德玉(2008年9月13日出生)应为15012元/年×13年(18年-5年)×31%÷2=30249元,父亲易培芝(1946年3月10日出生)应为5556元/年×13年(20年-7年)×31%÷3=7464元,母亲戴爱凤(1953年1月6日出生)应为5556元/年×13年×31%÷3=7464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易大友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易大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5000元。易大友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75121元。易大友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易大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亚东为易大友垫付的医疗费42618元及借款10000元,易大友应返还给李亚东合计52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大友275121元;二、驳回原告易大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易大友负担5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61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中,易大友提供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证明与事实相互矛盾,易大友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安徽省郎溪县梅诸镇大梁村赵家湾组18号,为油漆工,故原审法院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合法。2、依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不是因上诉人原因引发诉讼,上诉人只需在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赔付,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94459.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易大友辩称:一审证据相互印证,已充分表明易大友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表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表由上诉人员工一人自行填写,并不能反映易大友的真实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亚东辩称:本人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因事故损害造成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中,易大友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亚东驾驶的皖KK80**号车辆投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3、郎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出院录、诊断证明,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郎溪县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4、郎溪县梅渚镇大梁村村委会证明、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职业、收入和居住生活情况,其中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等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5、残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居民户口簿、郎溪县经济开发区中心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结构情况,原告女儿易德玉就读学校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9、安徽檀雨玩具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二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朱明霞护理,朱明霞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每月的收入约3000元;10、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鉴定情况;11、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检查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检查费用。李亚东举证如下:借条,证明易大友于2013年5月20日在住院期限向李亚东借10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1、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表,证明易大友不是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2、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按照医保规定进行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易大友的户籍登记虽在农村,但其自2011年5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女儿自2011年9月开始就读于郎溪县经济开发区中心幼儿园,其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为易大友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系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