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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宋某、黄志鸣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黄某,徐某甲,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尚健。被告人黄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解冬梅。辩护人虞聪慧。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黄某、徐某甲、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黄某、徐某甲、于某及辩护人尚健、解冬梅、虞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起,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后岸路103弄6号旁棋牌室内开设赌场,聚集多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5%的比例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黄某、徐某甲、于某为该赌场望风,并获取报酬。经查,该赌场抽头渔利数额共计人民币77200元;在被告人黄某、徐某甲、于某望风期间,该赌场抽头渔利数额在248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黄某、徐某甲、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朱某、叶某、徐某乙、沈某、何某、周某、付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笔记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黄某、徐某甲、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宋某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系赌场的组织者之一,对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徐某甲、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黄某、徐某甲、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予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宋某、黄某、徐某甲、于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