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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屯农民李某甲家仓房内盗窃木耳7袋,价值人民币5000元,卖得赃款3500元,用于家庭消费。2、2014年3月间,被告人尹某某先后六次在本屯农民李某乙、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曹某某、卢某某家仓房内盗窃绿丹二号玉米种子18袋,价值4480元,用于家庭消费。3、2014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为本屯农民张某丙等人去依兰县拉运农机具回来后,谎称回家吃药,乘张某丙等人去清河镇安排饭店请其吃饭、张某丙家食杂店无人看管之机,撬开食杂店西窗户进入店内,盗窃各类香烟44条,价值2082.50元,后将部分香烟卖给清河林业局棚户区春X、明X、天X等超市,获赃款1270元,用于家庭消费。2014年4月30日,被盗香烟经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丙35.6条。同年6月1日尹某某家属退赔张某丙赃款2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赃款3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曹某某、卢某甲(卢海福)全部赃款共计5550元。上述被害人对尹某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共盗窃作案八起,所盗物品总价值11562.50元。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方某某、刘某甲、万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聂某某、王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徐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乙、李某乙、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物价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被追缴后已返还给被害人,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尹某某能主动预缴罚金,按照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原则,可对主刑从轻裁量。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尹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伟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贺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