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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柯水金与被告江丽云、陈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水金,江丽云,陈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柯水金,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青青,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丽云,住晋江市。被告陈世杰,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水金与被告江丽云、陈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水金及委托代理人蔡青青,被告江丽云,被告陈世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丽云、陈世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经商所需,由被告江丽云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付息。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09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江丽云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及口头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其经济困难,无法还款。被告陈世杰辩称,1.其不清楚该借款,亦未曾听被告江丽云讲过,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于2003年间已经很紧张;2.被告江丽云在2013年的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两被告并无共同债务,故该款应认定被告江丽云的个人债务,非两被告共同债务;3.本案借款是被告江丽云所借,用于赌博,故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4.对于被告江丽云出具的借条字体大小不一,怀疑借条是二次形成的。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借款时,两被告一同前往原告处,且被告江丽云因家庭经商所需,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2%,故本案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加以证实。被告江丽云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户籍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江丽云认为,认同原告的观点。被告陈世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持有异议,质证认为,该借条字体大小不一,怀疑借条是二次形成的;对户籍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陈世杰认为,首先,其不清楚该借款,亦未曾听被告江丽云讲过,且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于2003年间已经很紧张,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认定被告江丽云的个人财产。其次,本案借款系被告江丽云借去赌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江丽云在答辩中表示双方并无共同债务,且被告陈世杰在2006年后就不关心家庭,不承担家庭支持,从司法判例来看,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一方举债明显超出共同生活所需数额的话,应认定为是一方个人举债。故本案借款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最后,若本案借款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不影响离婚诉讼对本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故本案借款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陈世杰对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怀疑系二次形成的,但未提出相应的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陈世杰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江丽云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世杰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江丽云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认定不影响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被告江丽云自认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2%,因影响到被告陈世杰的利益,故该自认仅对被告江丽云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陈世杰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世杰与被告江丽云系夫妻。被告江丽云因经商所需,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柯水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加以确认。被告江丽云自认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原告柯水金经催讨未果,即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江丽云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江丽云与被告陈世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本案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予以采纳。被告陈世杰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江丽云的个人借款,因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江丽云自认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因影响到被告陈世杰的利益,故该自认仅对被告江丽云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陈世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以及被告江丽云按本金30万元以月利率1.2%自2009年10月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世杰按本金30万元以月利率1.2%自2009年10月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丽云、陈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水金借款30万元。二、被告江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30万元计按月利率1.2%自2009年10月8日起支付原告柯水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柯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江丽云负担2950元,由被告陈世杰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燕萍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