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等与孙某丙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孙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曹俊,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律师。原告孙某乙,女。委托代理人曹俊,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律师。被告孙某丙,男。委托代理人李宁。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孙某乙诉称: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丙系姐弟关系,双方的母亲白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因病去世。白某某留有一处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森林街34号2栋1单元2层4号。2011年1月4日,白某某在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的孟庆升及苏智玲的见证下立下一份代书遗嘱。遗嘱中明确表示上述房产由孙某甲、孙某乙以按份共有方式继承,孙某甲继承40%,孙某乙继承60%。根据该份遗嘱,孙某丙不享有该房产的继承权。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森林街34号2栋1单元2层4号房产由孙某甲继承40%,孙某乙继承60%,被告不继承。孙某甲、孙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道里区森林街34号2栋1单元2层4号房产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白丽光单独所有。证据二、被继承人白某某死亡证明。证明白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死亡。证据三、被继承人白某某的丈夫孙某某死亡时间及户口注销时间。证明被继承人的丈夫孙某某于2005年5月15日死亡,并注销户口。证据四、被继承人白某某自丈夫孙某某死后没有再婚证明。证明白某某在丈夫去世后,没有结婚的事实。证据五、户口本。证明孙某甲、孙某乙是白某某的女儿。证据六、兆麟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证据五。证据七、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案孙某丙为孙某甲、孙某乙的弟弟。证据八、委托遗嘱鉴证协议书、律师见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白某某于2011年1月4日立有代书遗嘱,并经过律师见证,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白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某甲、孙某乙系该房产的遗嘱继承人。证据九、代书遗嘱。证明内容同证据八。孙某丙辩称:对白某某的遗嘱有异议。因为遗嘱按照孙某甲、孙某乙所述是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该只有一份。但是有两份不一样的内容,而且全部是复印件,有白某某的签名、有手印。代书遗嘱请律师的时候,孙某丙不知情。如果白某某一直清醒的话,应该通知子女。立遗嘱当天,白某某的状况不知道是否轻清醒,不知道是白某某找的律师,还是别人找到律师。如果遗嘱真实的话,同意孙某甲、孙某乙诉讼请求,如果遗嘱不真实,要求法定继承。孙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遗嘱(复印件)。证明两份遗嘱立遗嘱人白某某的签字不一样,在格式上有改动。证据二、户口簿两份。证明在孙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孙某丙迁出。而且孙某丙是户主。两个户口的签发日期都2005年4月20日。因为当初房屋是公产房,孙某丙也有承租权,所以没有权利把房子分给孙某甲和孙某乙。孙某丙对孙某甲、孙某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户口办理过程有异议,2005年4月20日,孙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孙某丙一家的户口被全部迁出。该户有两个户口,户主都是孙某丙。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户籍中不只有孙某甲和孙某乙,还有孙某丙。对证据七有异议,是复印件。而且签字不清。对证据八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白某某自愿请孟庆生去见证的,通过什么方式请去的。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因白某某去世后,孙某丙拿到另一份遗嘱,与这份遗嘱一模一样,但两份遗嘱中字体排列、书写格式不一样。孙某甲、孙某乙对孙某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遗嘱无法证明孙某丙的主张,反而印证了孙某甲、孙某乙提出的遗嘱的真实性,即白某某生前曾将森林街的房产通过代书遗嘱形式,由孙某甲、孙某乙继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孙某丙为孙某甲和孙某乙的弟弟,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孙某甲、孙某乙和孙某丙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丙系姐弟关系,三人的父亲于2005年5月15日死亡。2010年7月30日,三人的母亲白某某,取得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森林街34号2栋1单元2层4号房屋所有权。2011年1月4日,白某某在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庆升、律师助理苏智玲的见证下,由孟庆升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森林街34号2栋1单元2层4号房产由二女儿孙某乙和大女儿孙某甲以按份共有的方式继承,分别由她们继承60%和40%的份额;由孟庆升律师代为执笔书写本遗嘱;本遗嘱一式二份,由智产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另一份由白某某或遗嘱继承人持有。白某某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6月26日,白某某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本案中,被继承人白某某在两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代某某,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该遗嘱成立。白某某的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关于孙某丙提出有两份遗嘱格式不同的异议,因该遗嘱系由代书人手写誊抄,出现不同的段落格式等并不违背常理,且两份遗嘱的内容完全一致,应认定为均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达。此外,孙某丙虽对遗嘱签字的笔迹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证,也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孙某丙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森林街34号2栋1单元2层4号房产由原告孙某甲继承40%,原告孙某乙继承60%,被告孙某丙不继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丙承担(此款原告孙某甲已预交,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玥代理审判员 迟立波人民陪审员 揣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