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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贾利宾、刘博涛与李博朝、黄恩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利宾,刘博涛,李博朝,黄恩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宋召召,宋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1号原告贾利宾。原告刘博涛。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潮。被告李博朝。被告黄恩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宋召召。被告宋兴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原告贾利宾、刘博涛与被告李博朝、黄恩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宋召召、宋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宾、刘博涛委托代理人刘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李博朝、黄恩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宋召召、宋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6时30分,在大城县东环路与中心街交口处,被告宋召召驾驶皖D×××××号轿车沿大城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口时,与被告李博朝驾驶的津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皖D×××××号轿车乘车人贾利宾、刘博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召召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博朝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贾利宾、刘博涛无责任。津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皖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方被告赔偿原告贾利宾各项损失共计9239.77元,赔偿原告刘博涛各项损失共计18439.93元。被告被告李博朝、黄恩光、宋召召、宋兴华均未提出答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津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涉案车辆没有交强险规定的免责情形,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我公司已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向被保险人支付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皖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额为80000元,单个赔偿限额为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津B×××××号轿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没有事实依据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6时30分,在大城县东环路与中心街交口处,被告宋召召驾驶皖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宋兴华)沿大城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口时,与被告李博朝驾驶的津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黄恩光)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皖D×××××号轿车乘车人贾利宾、刘博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召召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博朝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贾利宾、刘博涛无责任。津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皖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贾利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79.77元;2、误工费3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30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3、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宋召召,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50元);以上共计9179.77元。原告刘博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00.60元;2、误工费3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30天,按照工资收入计算);3、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张长春,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50元);以上共计9200.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522012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B×××××号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宋召召、李博朝的驾驶证,皖D×××××号轿车的行驶证,大城县留各庄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大城县李庄子进兴密封厂出具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及可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522012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津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李博朝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被告宋召召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宋召召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博朝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查明部分所列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贾利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79.77元,赔偿原告刘博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00.60元,以上共计18380.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宋召召负担91元,由被告李博朝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宾附大城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10001329300029853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