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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行审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余建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仑行审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俞科龙。委托代理人姚为民。被执行人余建永。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仑运罚决字(2014)第3302065120141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仑运罚决字(2014)第3302065120141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自2013年12月份起未经许可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某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机动车维修经营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对被执行人余建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对被执行人余建永责令停止机动车维修经营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对责令被执行人余建永停止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执行由宁波市北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代理审判员  彭志伟二〇一四年七月���日代书 记员  赵哲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