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孙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刑重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凯,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文化程度中专,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余奇,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2)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凯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凯及其辩护人余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孙凯分别接受福建籍偷渡人员周某、郑某康、兰某兴、林某、陈某、林某霞的委托,组织安排上述六人偷渡到智利打工。4月12日,孙凯在对周某等6人进行过关培训后带引6人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乘坐同一航班飞机出境到迪拜。之后,孙凯帮助周某等6人办理了伪造的智利签证并安排其乘坐飞机到达智利。入境时,周某、郑某康、兰某兴3人被智利移民官员发现而被遣返回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林某、陈某、林某霞3人成功入境。同年4月,孙凯接受福建籍偷渡人员林某喜、吴某芳的委托,组织安排2人偷渡到巴西打工。其后,孙凯帮助林某喜等2人办理了阿联酋的签证并对其进行了过关培训等。5月8日,孙带引2人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准备乘坐飞机前往迪拜时,被广州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人员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凯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指控。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中,证人本身就有污点,出具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出入境边检查站必须取得司法鉴定证才能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孙凯系初犯,犯罪轻微,本案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被告人孙凯分别接受福建籍偷渡人员周某、郑某康、兰某兴、林某、陈某、林某霞的委托,组织安排上述六人偷渡到智利打工。4月12日,孙凯在对周某等6人进行过关培训后带引6人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乘坐同一航班飞机出境到迪拜。之后,孙凯帮助周等6人办理了伪造的智利签证并安排其乘坐飞机到达智利。入境时,周某、郑某康、兰某兴3人被智利移民官员发现而被遣返回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林某、陈某、林某霞3人成功入境。同年4月,孙凯接受福建籍偷渡人员林某喜、吴某芳的委托,组织安排2人偷渡到巴西打工。其后,孙凯帮助林某喜等2人办理了阿联酋的签证并对其进行了过关培训等。5月8日,孙带引2人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准备乘坐飞机前往迪拜时,被广州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⒈证人林某喜的证言,证实的内容是:我与妻子吴某芳于2012年5月8日晚上,在白云区机场准备去迪拜,在过边检时被阻留,同我们一起的还有一位自称是“张生”的人。这次他带我们去迪拜,再帮我们搞定去巴西的签证,送我们到巴西。因为我们想到巴西去打工,我表妹就帮我们找了这个“张生”和我们联系,他说可以办去巴西,一个人十二万元人民币全包,我同意了。后来我家人将护照给他,帮我办理迪拜的签证、买机票。后来他将办好的护照、机票、签证给了我们,到广州他再与我们联系。到了广州刚出来没多久他就找到我们,叫我们跟着他走,后来在边检查验我们的证件时被扣留了。在整个过程中,只有“张生”在同我们联系,没有其他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孙凯就是带引其夫妻二人偷渡到巴西的人。同时对其妻子吴某芳进行了辨认。⒉证人吴某芳(证人林某喜的妻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林某喜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同样证实了被告人孙凯带引其夫妻二人偷渡到巴西的事实。并对被告人孙凯进行了辨认。⒊证人郑某康的证言,证实的内容是:因为听亲戚朋友说在福清市街心公园中国邮政储蓄兑换外币的地方可以办到出国的手续。2012年2月我办好护照后就到那里,认识了“老板”,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一名30多岁的中年人,比较壮,讲普通话。跟他谈妥了价格和相关手续后就回家了,第二天将护照给了“老板”。大概到了4月8、9号的时候,“老板”打电话给我,叫我将出发的行李准备好,11号下午到福州总院,到时会有人接我,他说还有兰某兴、周某(起诉书指控事实中的其中两名偷渡人员)一起去福州。到了11号下午我们三人在到了福州总院。“老板”将我们接到一个宾馆,在宾馆我还见到另外三个人。我们一共四男二女,当晚“老板”就将护照、机票和去迪拜的签证给了我们,并教我们过关时如何回答问题。我是想去阿根廷打工赚钱的,但“老板”说阿根廷的签证难办,叫我先去智利,等以后政策放宽了再办。还说中国没有直接去智利的飞机,必须经迪拜转机。12号中午我们六人从福建长乐机场坐飞机到广州白云机场,然后再从广州飞迪拜。到了迪拜后“老板”在出口的地方等我们,将我们接到一个旅店,安排我们住下,并将护照拿走,在20号左右“老板”将我们的护照本拿了回来,上面办好了智利签证。他安排我们六人分三组,每组两人,每天走一组。我跟周某一组,20号我俩从迪拜坐飞机经阿根廷、巴西到了智利,在智利过关时我俩被当地移民官员抓获,后来将我们退回阿根廷,在那里我们遇见了兰某兴(起诉指控的其中一名偷渡人员),我们三人一起被退到迪拜再到广州。并对同行的周某、兰某兴、林某、陈某、林某霞(起诉书指控的偷渡人员)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五人均是与其一起偷渡的人员。并对被告人孙凯进行了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孙凯就是组织其等人偷渡的人。⒋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是:我去迪拜的目的是想转到阿根廷打工。我出境到迪拜再转到阿根廷的证件是一个年约40多岁,身高1.7米左右,我们都称呼他“老板”,讲话是北方口音的男子帮办的,是2012年4月初给他办理的。也是由这个男的安排福州住宿和进行培训的。在福州是住在“红太阳酒店”三楼的一个房间。和我一起住在该酒店并接受培训的工有六个人,林某霞、林某、兰某兴、郑某康、陈某(均为起诉书指控的偷渡人员)。培训的内容就是出境时应付边检问话的内容。机票款也是他付的,整个出境到阿根廷的行程也都是他安排的。我们六个人一起由他带我们一起从广州到迪拜。如果我成功到阿根廷要付他十五万元人民币,由我表姐在阿根廷转帐支付给他。我们到迪拜后也由他安排我们的住宿等事情。并对同行的其他五名偷渡人员分别进行了辨认,同时也对被告人孙凯进行了辨认,指认被告人孙凯就是组织他们六人偷渡的男子。⒌证人陈某佳的证言,证实的内容是:其是在福建外企航空服务公司从事机票销售工作,经过查询,林某、陈某、兰某兴、林某霞、周某、郑某康、林某喜、吴某芳(起诉书指控事实中的八名偷渡人员)在我们公司订过机票,订的是广州至迪拜的往返机票,他们的机票都是一个叫孙凯的人来订购的。听他口音是东北人,高1.72米左右。孙凯还为王某等七人订过广州至迪拜的往返机票。另外孙凯还在我们公司办理了五个人的退票手续。分别是林某、林某兵、郑某平、王某、杨某,我们公司都有让他在退款单上签名的。并指认被告人孙凯就是来其公司订票的孙凯。⒍出入境证件鉴别意见书,证实了郑某康、兰某兴、周某出入境证件检材为整版伪造签证。同时智利驻广州总领事馆就相关护照的真伪给予照会,证实该三人护照非该领事馆签发,也非智利驻北京大使馆、智利驻上海总领事馆和智利驻香港总领事馆签发。⒎调取证据通知书、孙凯及偷渡人员出入境机场航班信息、机场录像资料。证实2012年4月12日,孙凯与周某、郑某康、兰某兴、林某、陈某、林某霞六名涉案偷渡人员共同搭乘同一航班出境到迪拜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周某、郑某康的证言的真实性。⒏被告人孙凯的身份材料及相关证人出入境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孙凯于2012年3月4日开始在广州至迪拜多次往返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印证,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孙凯非正常出入境的事实。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缴获的被告人孙凯随身携带皮箱内的资料,有手机、相机、电脑、U盘,资料一批、收据、发票等物,现扣押在公安机关。⒑福建外企航空服务公司出具的购票单、退款单、签购单等书面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孙凯为偷渡人员购票及退票的事实。印证了证人陈某佳证言的真实性。⒒被告人孙凯入住福州市嘉怡居快捷酒店住宿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孙凯入住的时间与证人林某喜、吴某芳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孙凯具体联系时间的一致性。⒓经证人周某、林某喜、吴某芳辨认的出境护照、签证、登机牌等书证,印证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⒔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从被告人孙凯电脑提取并打印出具的的书证,包括办理签证时应付检查的办法等内容,印证了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对其等人进行培训的事实。⒕涉本案偷渡的周某、郑某康、兰某兴、林某霞、林某、陈某六人出入境记录及身份情况,证实了六人只有出境记录,无入境记录的事实。⒖关于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箱内查获的沈阳艾康科技发展公司、沈阳盛茂林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证实两公司不存在的事实。⒗涉案偷渡人员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上述人员外出并不明去向的情况。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⒙被告人孙凯的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⒚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孙凯没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出入境边检查站必须取得司法鉴定证才能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出入境检查站是针对出入境的护照真伪性进行鉴别的法定机构,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资格的认证。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凯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凯虽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本案有涉案的偷渡人员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孙凯全程负责购机票、培训、陪同乘机的事实,销售机票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凯购买涉案偷渡人员机票的事实,被告人购买机票的相关书证及退回偷渡人员返程机票的事实,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孙凯对偷渡人员的培训内容、偷渡人员的虚假签证等事实,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孙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证人本身具有污点,证言不应当采纳为本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的污点正是偷渡的行为,该偷渡行为是与被告人孙凯紧密关联的,证人并没有回避其偷渡的事实,证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是真实客观的,足以采信为本案的证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凯为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凯与偷渡人员谈价格、为偷渡人员购机票、办护照、过关培训、陪同过关、安排在迪拜的住宿、办假签证,并无他人参与,依法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从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凯为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凯没有就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但该次犯罪组织的人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拒不供述,就该情节依法不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