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晓寒、陈超、孙玉霞、陈晓峰、卜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晓寒,卜琳琳,陈超,孙玉霞,陈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931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芳,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寒,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被告:卜琳琳,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泰安市。被告:陈超,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宁阳县。被告:孙玉霞,女,汉族,1985年出生,住济南市。被告:陈晓峰,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晓寒、陈超、孙玉霞、陈晓峰、卜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滨、被告孙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寒、陈超、陈晓峰、卜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陈晓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晓寒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陈超、孙玉霞、陈晓峰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晓寒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陈晓寒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晓寒至原告起诉前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超、孙玉霞、陈晓峰作为保证人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晓寒与卜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卜琳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借款人陈晓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被告保证人陈超、孙玉霞、陈晓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卜琳琳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孙玉霞辩称,被告依法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现该担保合同已经超过约定担保期限,被告现已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陈晓寒、陈超、陈晓峰、卜琳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晓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陈晓寒,贷款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在上述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超、孙玉霞、陈晓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陈超、孙玉霞、陈晓峰,债权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陈晓寒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月26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陈晓寒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3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陈晓寒;贷出日2010年1月26日,到期日2011年1月25日;利率6.637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晓寒未还款,保证人陈超、孙玉霞、陈晓峰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27日,原告分别向债务人陈晓寒和保证人陈超、孙玉霞、陈晓峰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上述被告分别在债务人和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庭审中,被告孙玉霞提出,其本人没有在上述通知书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并申请对“孙玉霞”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申请鉴定。经我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日浩(2014)文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孙玉霞”签名与鉴定时提供的孙玉霞本人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孙玉霞据此主张,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保证人孙玉霞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单方伪造,自己对借款人的借款自2011年1月25日之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卜琳琳为被告陈晓寒之妻。再查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17400元。因被告陈晓寒、陈超、陈晓峰、卜琳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达成。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5、陈晓寒、卜琳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7、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2014)文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晓寒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晓寒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晓寒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卜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晓寒、卜琳琳夫妇未能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卜琳琳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晓寒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陈晓寒应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陈晓寒、卜琳琳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超、陈晓峰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超、陈晓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寒、卜琳琳追偿。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无确切有效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玉霞主张过权利,且在2011年6月27日向孙玉霞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孙玉霞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本人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玉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寒、卜琳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借款本金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晓寒、卜琳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损失17400元。三、被告陈超、陈晓峰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超、陈晓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寒、卜琳琳追偿。四、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晓寒、卜琳琳承担,被告陈超、陈晓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宿晓民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