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617,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女,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9),户籍地址: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胡某在本市拱北侨岭街一巷23号101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白色结晶体给购毒人李政府,交易完成后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李政府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结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8克)。从被告人张某住处缴获用于称毒品的电子称一部及联系贩毒的联想牌智能平板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013年3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按照电话约定,在本市香洲区拱北侨光路新市花园9栋1单元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给购毒人马兰,交易完成后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贩毒联系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从购毒人马兰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缴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甘向韶、马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说明,前科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香 港审判员 徐娟人民陪审员徐媛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祯 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