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与张明舜、张桂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张桂庆,张明舜,范乃权,范剑波,李迪璐,林灿,林战,李惠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富明,男,住广东省肇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凯华,男,住广东省肇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坤,女,住广东省肇庆市。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进礼,男,住广西北流市。黎凯华、陈显坤委托代理人黎梅群,女,系黎凯华、陈显坤的女儿,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庆,男,住广东省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舜,女,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乃权,男,住信宜市。原审被告范剑波,男,住信宜市。原审被告李迪璐(又名李凤),女,住信宜市。上述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灿,男,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林战,男,系林灿的父亲,住信宜市。原审被告林战,男,住信宜市。原审被告李惠凤,女,住信宜市。关于上诉人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与被上诉人张明舜、张桂庆、原审被告范乃权、林灿、范剑波、林战、李凤、李惠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凯华、陈显坤、上诉人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进礼、上诉人黎凯华、陈显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梅群、被上诉人张桂庆、张明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原审被告李迪璐以及原审被告范乃权、范剑波、李迪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原审被告林战、李惠凤以及原审被告林灿的委托代理人林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8日18时40分,黎富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权属为范乃权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范乃权、张程(均是黎富明的同学)由信宜市区新尚东桥往教育城方向行驶,行经信宜市金湖东路二中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范平珍相碰,造成范平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前,该摩托车经过淘金湾新桥时,刚好遇到同学李春晖骑自行车经过,李春晖看见是黎富明开摩托车搭载范乃权和张程。事故现场当时张桂庆抓住摩托车的车头,黎富明也抓住摩托车的手把。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乃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是由信宜市XXX办宿舍林灿和肇庆市XX区XX镇XX区黎富明及范乃权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搭载黎富明、张程由新尚东桥往教育城方向行驶,于2011年12月8日18时40分,行经信宜市金湖东路二中路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范平珍相碰,造成范平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凌大庆于21时01分报警。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而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如下:范乃权、范平珍家属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已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的规定,范乃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平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晚,行人范平珍在家人和范乃权的陪同下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7日(共100天),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并少许出血;(2)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血肿及头皮挫裂伤;(5)风湿性心脏病;(6)急性左心衰;(7)心脏骤停。出院医嘱:继续外院住院治疗心脏病。范平珍住院期间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70天,护理人员为张明舜、张桂庆,均是城镇居民,没有固定工作,共用去医疗费49072.03元。范平珍出院当天转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5日(共9天),用去医疗费6261.3元。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后;(2)风湿性心脏病,左心增大,心房汗颤,心功能Ⅳ级;(3)尿路感染。范平珍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当日又转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5月26日,经诊断为:(1)风湿性心脏病,二类瓣狭窄,三类瓣关闭不全,心房扑动,左房血栓形成,心功能Ⅲ级;(2)心、肺复苏术后;(3)脑出血后遗症;(4)冠心病。范平珍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2年5月26日因风湿性心脏病死亡,死亡次日即于2012年5月27日在高州市殡仪馆火化。范平珍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2年4月13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范平珍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Ⅲ(三)级伤残。(二)范平珍属完全护理依赖。(三)范平珍为一般医疗依赖。范平珍住院期间,范乃权方赔偿了26100元,黎富明方赔偿了3100元。另查明,范平珍于2012年4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533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3.误工费7201.84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4403.68元;5.伤残赔偿金3823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7.伤残鉴定后护理费477940元;8.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967800.90元。故请求:一、判令范乃权、林灿、黎富明共同赔偿范平珍经济损失798640.72元,并由范乃权的父母范剑波、李凤、林灿的父母林战、李惠凤、黎富明的父母黎凯华、陈显坤共同对该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范乃权、林灿、黎富明负担。诉讼期间,因范平珍死亡,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根据张桂庆、张明舜申请,原审法院又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裁定,准许范平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桂庆、张明舜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又根据范乃权的申请,证实信宜市公安局已决定对范乃权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现处于侦查阶段,该交通肇事案的驾驶人仍存在不确定因素,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又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裁定,本案再次中止诉讼;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范乃权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范乃权不起诉。原审法院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裁定,认为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再查明,信宜市公安局在调查范乃权涉嫌交通肇事罪期间,对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黎富明证实无法查找,去向不明,且要求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公安分局协查,也证明黎富明去向不明,暂无法查找。还查明,信宜市公安局在调查范乃权涉嫌交通肇事罪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期间,范乃权、林灿及乘坐摩托车的张程均出现翻供,对原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予以否认,翻供笔录均陈述肇事车辆是范乃权的,驾驶人是黎富明不是范乃权,且信宜市公安局调查证人潘飚、李春辉(晖)时,也能印证这一事实。此外,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范乃权、林灿、黎富明均是信宜市XX中学高一级的在校学生,均无任何财产。范剑波、李凤系范乃权的父母亲,林战、李惠凤系林灿的父母亲,黎凯华、陈显坤系黎富明的父母亲。在诉讼期间,张桂庆、张明舜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范剑波位于信宜市X路X号X房的房屋所有权、对林战位于信宜市X镇X区X房的房屋所有权,对陈显坤位于肇庆市X区X镇X区的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并提供了张桂庆位于信宜市X村的房屋所有权进行担保。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689-4号民事裁定书,对范剑波、林战、陈显坤的上述房屋和张桂庆用于担保的房屋予以查封,待后由原审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肇事车辆到底是谁驾驶。(二)肇事车辆是范乃权还是范乃权、林灿、黎富明三人共有。(三)张桂庆、张明舜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四)张桂庆、张明舜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五)范平珍自身患有较长时间的风湿性心脏病,且死因为该病,是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肇事车辆到底是谁驾驶的问题。经查,首先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2日,根据当事人范乃权、林灿、黎富明及乘车人张程、在场人张桂庆的笔录,便认定范乃权是车辆驾驶人。但是信宜市公安局在对范乃权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期间,范乃权、林灿、张程对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全部翻供,认为当时的笔录是帮黎富明顶替的,事实上肇事车辆是黎富明驾驶,权属是范乃权,并且有证人潘飚和现场目击证人李春辉证实车辆是黎富明驾驶;其次根据事故现场当时发生事故后黎富明抓住摩托车的把手,张桂庆抓住摩托车的车头这一事实,按常理,发生事故后摩托车跌地,黎富明如果坐摩托车中间,是不可能马上抓住摩托车把手的,合理解释就是驾车人才有可能抓住摩托车把手,况且事故当晚黎富明打电话告诉其父母出事了,次日其父母便赶回信宜处理,并赔偿3100元给张桂庆、张明舜方;再次信宜市公安局多次传唤黎富明到案接受调查,并通过其家人通知,肇庆市鼎湖区公安局协查,但黎富明均不到案接受调查,在侦查期间,突然失踪。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又能与家人通电话,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极有逃避责任的嫌疑;此外,电话录音当庭播放,也显示陈显坤与在范乃权通话过程中,质问范乃权为何将车交给不会驾车、无证照的黎富明驾驶,间接承认了车辆驾驶人是黎富明。虽然该录音光碟没经过陈显坤同意,是范乃权擅自录制的,取证上有违法之处,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公安机关在立案调查范乃权涉嫌交通肇事期间的一系列调查证据,取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并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况且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也对范乃权涉嫌交通肇事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诉的决定书。因此,公安机关在调查范乃权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对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认定。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驾驶人是黎富明,不是范乃权。故原审法院对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乃权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这一事实,认为现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不予采信。(二)关于肇事车辆是范乃权还是范乃权、林灿、黎富明三人共有的问题。经查,范乃权、黎富明在交警部门调查时的笔录讲到车辆是林灿的,而林灿的笔录讲到车辆是三人购买的,共2900元,由范乃权、黎富明各出300元,林灿出2300元。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范乃权、黎富明、林灿的笔录便认定这辆摩托车是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但是如前所述,范乃权、林灿对所作笔录全部翻供,在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和信宜市公安局对范乃权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调查期间,承认之前做假口供,目的为了帮助同学,事实上车辆所有人是范乃权。对此,各被告间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范乃权。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辆是范乃权、林灿、黎富明共同出资购买,因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原审法院对这一认定也不予采信。(三)关于张明舜、张桂庆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8日,于2013年12月4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张明舜、张桂庆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为55333.38元。其中在信宜市人民医院49072.03元,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6261.35元,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范平珍住院期间同时也医治风湿性心脏病和冠心病等自身疾病。虽然医疗机构未能区分用药和费用情况,但为了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合理减除范平珍该费用的30%,即原审法院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范平珍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55333.38×70%=3873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范平珍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9天,合计为10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9×50=5450元。故张明舜、张桂庆请求多出部分,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7202.07元,原告是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但原告请求按2011年度23897.8元/年的标准计算,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误工期按住院天数109天加上出院后15天为124天,但原告请求按110天计算,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也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23897.8元/年÷365天×110天=7202.07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9100.8元。范平珍住院109天,其中医嘱两人护理的为30天,其余无医嘱,原则上护理人为一人。根据两护理人均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但张明舜、张桂庆请求按23897.8元/年标准计算,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计算为23897.8元/年÷365天×(109天+30天)=9100.8元。张明舜、张桂庆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423173.94元,范平珍是城镇居民,系风湿性心脏病死亡,死亡时为54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因范平珍死亡原因为风湿性心脏病,对死亡应负一定民事责任,但交通事故也促进其死亡,毕竟她死亡前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且是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死亡赔偿金她自身应负30%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70%=423173.94元。张明舜、张桂庆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该事故造成范平珍三级伤残,最终因风湿性心脏病而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根据范平珍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和自身疾病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该费为20000元较为适宜,故张明舜、张桂庆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3000元。是范平珍为伤残鉴定所必须的实际费用,且有鉴定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此外,张明舜、张桂庆对丧葬费没有提出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为506660.17元。(四)关于张明舜、张桂庆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经原审法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人为黎富明,车辆实际支配人和所有权人为范乃权,且该机动车依法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规定,本案中范乃权作为投保义务人,黎富明作为侵权人,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损失506660.17元-120000元=386660.17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黎富明、范乃权以及死者范平珍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行人范平珍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据理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黎富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余下损失80%的赔偿责任,20%的责任由行人范平珍承担。又因范乃权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黎富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还应承担相应的黎富明应承担余下损失的20%赔偿责任。即余下损失386660.17元中80%为309328.13元,由黎富明承担该损失的80%,即309328.13元×80%=247462.5元,由范乃权承担该损失的20%,即309328.13元×20%=61865.62元。再因黎富明、范乃权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18周岁,但均是在校就读的高中一年级学生,没有经济来源,也无证据证实其有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依上述规定,黎凯华、陈显坤作为黎富明的扶养人,应对黎富明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范剑波、李凤作为范乃权的扶养人,应对范乃权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林灿、林战、李惠凤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黎富明、范乃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给张桂庆、张明舜;黎富明还应赔偿247462.5元给张明舜、张桂庆,减除已支付的3100元,尚应支付244362.5元;范乃权还应赔偿61865.62元给张明舜、张桂庆,减除已支付的26100元,尚应支付35765.62元。黎凯华、陈显坤对黎富明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范剑波、李凤对范乃权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五)关于范平珍自身患有较长时间的风湿性心脏病,且死因为该病,是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范平珍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又医治自身患有多年的风湿性心脏病等疾病,且死亡是风湿性心脏病所致。为此,对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其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酌情公平确认其应承担医疗费的30%责任,应对死亡承担死亡赔偿金的30%责任。综上所述,林灿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黎富明、范乃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张桂庆、张明舜。二、限黎富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44362.5元给张桂庆、张明舜。三、限范乃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5765.62元给张桂庆、张明舜。四、黎凯华、陈显坤对黎富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五、范剑波、李凤对范乃权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六、驳回张桂庆、张明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6元,由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负担5865元,由范乃权、范剑波、李凤负担2211元,由张桂庆、张明舜负担3710元。(该费张明舜、张桂庆已预交5893元,尚欠5893元,在执行时须付清;余下由各被告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张明舜、张桂庆。)上诉人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交强险责任应由车主负担。本次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是同坐一车的行为人,不能认定开车的人就是车主。本案肇事车辆的是林灿、黎富明、范乃权合资购买,那么交强险应由林灿、黎富明、范乃权按出资比例分担。原审判决黎富明、范乃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纠正。二、根据2012年2月1日信宜市人民医院对伤者范平珍的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急性心脏病骤停”等危重心脏病的病症记录。其出院医嘱“继续外院住院治疗心脏病”。从上述证据可见,范平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信宜市人民医院已全部治愈。林灿、黎富明、范乃权按责任分担范平珍在信宜市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原审判决黎富明、范乃权承担范平珍在外地医院治疗心脏病的费用没有依据。三、根据《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高州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范平珍的死因是风湿性心脏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林灿、黎富明、范乃权无需承担范平珍死亡的一切费用。四、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293号《司法鉴定书意见》,未经双方当事人向公安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指定司法鉴定机构,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鉴定机构,且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均不在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重新依法、依责对分担医疗费用出合法的判决;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桂庆、张明舜负担。被上诉人张桂庆、张明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的上诉,维持原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虽然年满18周岁,但处于教育阶段的学生,没有直接的经济收入,而且没有证据证实有财产,应该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受害人之所以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致害方的侵权行为所致,经过司法鉴定导致三级伤残,后来因为伤情加重导致死亡,因此,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致害人的侵权有很大利害关系。原审被告范乃权、范剑波、李凤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如何分担责任,同意二审法院的认定。二、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在上诉状中没有把范乃权列为本案被上诉人,应认定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对这个是服判的。大约从电话录音的5分20秒开始到6分30秒之间的通话,黎富明方承认是实际驾驶人,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检察院对范乃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很明确谁是驾驶人。既然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不针对范乃权,对范乃权也没有任何诉求,分责的问题,由法院认定。关于出资的问题,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的观点可能对范乃权、范剑波、李凤有利,黎富明和范乃权出了钱,范乃权、范剑波、李凤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林灿、林战、李惠凤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法规,请二审法院驳回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的上诉。二、林灿当时不在车上,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认为医药费由林灿、黎富明、范乃权三人分担是错误的。三、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提出交强险由林灿、黎富明、范乃权三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1年1月20日信宜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找到林灿作笔录,但之前黎富明、范乃权已找过林灿,要求林灿帮他们,林灿为了讲义气,就按照黎富明、范乃权所说的作了份假的笔录。实际上林灿没有出钱买车,黎富明也没有向林灿借过车,有一份林灿手写,并经范乃权确认的材料,原审各方对该材料均没有异议。(2)在信宜人民法院取证时对范乃权所作的笔录中,范乃权承认肇事车辆由其个人在北锋车行以2900元价格购买。(3)原审时,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认为范乃权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支配人。(4)对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范乃权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由此可见林灿没有出钱买车,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要求林灿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以下事实:张桂庆是范平珍的丈夫。范平珍与张桂庆生育了女儿张明舜。范平珍的父亲范继新于2003年8月26日死亡,范平珍母亲邱佩英于2010年11月2日死亡。2013年12月4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该次庭审中,张桂庆、张明舜将起诉状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0元,第7项“伤残鉴定后护理费”删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采信。二、范平珍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三、黎富明、范乃权对范平珍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如何认定。一、关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采信问题。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认为范平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范平珍自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且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范平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标Ⅲ(三)级伤残。二、关于范平珍的死因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上诉认为范平珍是因风湿性心脏病死亡,而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范平珍因风湿性心脏病而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有的证据未能证明范平珍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但范平珍生前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黎富明、范乃权应赔偿范平珍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为2012年,即范平珍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2012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83627.36元(30226.71元/年×20年×80%),鉴于该数额高于原审法院核定的死亡赔偿金423173.94元,而张明舜、张桂庆对原审法院核定的死亡赔偿金423173.94元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赔偿金额不作改判。三、关于黎富明、范乃权对范平珍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主张范平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在信宜市人民医院已治愈,范平珍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心脏病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信宜市人民医院和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范平珍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伤情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并少许出血;(2)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血肿及头皮挫裂伤;(5)风湿性心脏病;(6)急性左心衰;(7)心脏骤停。而范平珍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时的病情为:(1)脑挫裂伤后;(2)风湿性心脏病,左心增大,心房汗颤,心功能Ⅳ级;(3)尿路感染。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未对范平珍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申请药理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平珍此次住院的治疗费中不含有范平珍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后续治疗费,而且原审法院在核定医疗费时,亦考虑到范平珍治疗心脏病的实际情况,核减了范平珍30%的医疗费,即原审法院只认定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70%医疗费是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要求不承担范平珍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如何认定的问题。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上诉认为本案肇事摩托车是林灿、黎富明、范乃权共同出资购买,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林灿、黎富明、范乃权按出资比例分担。本院认为,首先,范乃权、黎富明、林灿虽在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本案肇事摩托车是林灿、黎富明、范乃权共同出资购买,但在信宜市公安局对范乃权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调查期间,林灿、范乃权承认车辆所有人是范乃权。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在原审庭审时也表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范乃权。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范乃权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而该车的驾驶人是黎富明,所有人是范乃权,因此,原审判决黎富明、范乃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6元,由黎富明、黎凯华、陈显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湛红审 判 员 谢少文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增海张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