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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谭志芹与郝前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芹,郝前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谭志芹。委托代理人李凤艳,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前程。原告谭志芹与被告郝前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艳,被告郝前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志芹诉称,2013年12月28日,借款人庄宏明因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郝前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被告郝前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庄宏明向原告谭志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庄宏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郝前程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谭志芹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据,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庄宏明,担保人:郝前程,2013年12月28日。”此款经原告谭志芹多次催要,借款人庄宏明及被告郝前程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谭志芹陈述、借款人庄宏明和被告郝前程为原告谭志芹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庄宏明向原告谭志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郝前程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借款人庄宏明和保证人郝前程签字捺印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郝前程与原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谭志芹要求被告郝前程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前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庄宏明进行追偿。被告郝前程既不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前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志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