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红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长诉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红民初字第80号原告赵××、男。委托代理人赵××,七台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代表人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新建煤矿法律事务科科员。原告赵××与被告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被认定为煤工尘肺职业病,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住院治疗59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9900元、伙食补助费8970元,合计38870元。被告龙煤七台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系被告单位煤工尘肺工伤职工无异议,住院天数无异议。原告均参加了工伤保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用人单位不承担该费用。经查社保机构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79元,是按10.5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疗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规定的五项护理依赖情况出具护理证明,被告可以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11年前按15元/天的标准支付,之后的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工伤认定书证明系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伤残等级、住院病历证明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支付护理费。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付清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情况,原告认可,但认为应该按15元/天进行补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5月16日被认定为煤工尘肺职业病,5月30日被鉴定为伤残四级,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至4月24日、8月14日至12月11日、12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9月11日2014年2月19日分四次住院治疗59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按10.5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7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单位的工伤保险系企业内部运作,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应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派人护理工伤职工,不派人护理的应按规定支付护理费。被告对原告因职业病住院治疗无异议,未能提供原告住院期间无需护理的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亦实际领取,原告要求按新标准进行补差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598天)299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孟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