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胡某甲,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周某某,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居民。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启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殷莉、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期间相识、同居,并于2011年3月在三管机关补办结婚证。在一起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女儿,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当被告生育三女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吵嘴时有发生,特别是2011年11月份,被告外出后,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履行当母亲的义务,一分抚养费未寄给孩子,同时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后,未曾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长女胡某乙(五周岁)、次女胡某丙(三周岁)、三女胡某丁(二周岁),皆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胡某甲身份证,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2013)彭法民初字第00749号案卷中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某甲的撤诉申请;2、(2013)彭法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书;3、送达回证两份。经原告胡某甲质证对该三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期间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14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09年3月11日生育次女胡某丙,2010年11月27日生育三女胡某丁。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在贵州省毕节市×××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1月外出后,仅与原告联系两次,最后一次联系时间是2013年9月6日。原告还当庭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被告也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因买车欠按揭款40000元,欠其表弟魏某某10000元,对于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愿意自己偿还。另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的焦点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纵观本案,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胡某甲在庭审中举示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但其只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1月外出之事实,本院不能判定被告周某某外出是否是因为与原告胡某甲夫妻感情不和以及至今未归是否系夫妻感情破裂所致。原告胡某甲当庭也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另外,原、被告毕竟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且三子女均年幼,夫妻间离异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也希望原告能尽力寻找被告劝其归家,肩负起对家庭应有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在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前提下,对子女抚养等问题亦无判定之必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胡某甲已预交2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公告费120元(原告胡某甲已预交12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冉启驰审 判 员 殷 莉人民陪审员 严昌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