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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同伦与荆玉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伦,荆玉成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张同伦,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匡建中。被告荆玉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原告张同伦与被告荆玉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建中,被告荆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伦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在被告荆玉成开设的蓼兰“小荆车行”购买三轮电动车1辆。2013年12月1日,原告家中无人时突然发生火灾,将原告家中的拖拉机、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及三轮车等物品全部烧毁。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动三轮车电器线路故障所致。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560元。被告荆玉成辩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是从我处购买,起火原因我不清楚,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0时50分许,原告家中发生火灾,将原告的拖拉机、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及三轮车等物品烧毁。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电动三轮车电源线处,起火原因系电动三轮车电器线路故障所致。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火灾导致的物品损失价值为22960元,花鉴定费600元。起火三轮车系原告购买自被告的车行,该三轮车无品牌、无出厂检验合格证书、无使用说明书。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火灾事故简单调查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电动三轮车无品牌、合格证等随车物品,又因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应推定为产品存在缺陷。原告选择作为销售者的被告承担因缺陷产品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范围应包括物品损失和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玉成赔偿原告张同伦经济损失人民币2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荆玉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