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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2002年下半年至今任水资办副主任。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太行井业小区。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河北省财政厅、发改委、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县级城市及以下城市供水企业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0.4元/立方米。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是涉县境内的居民生活用水的供水企业,��企业主要是取用地下水。根据《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的规定,水资源费65%上交省财政,35%留市县财政。实际工作中35%全部留县财政。根据2003年3月13日涉县自来水公司、涉县第二水厂整体改制实施方案规定,改制后,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时足额上交水资源费,留县财政部分返还供水公司。2011年,涉县供水公司共取用地下水285万立方米,应缴水资源费114万元,其中上缴省财政74.1万元,市县财政留39.9万元。实际只缴纳21万元。造成省财政损失为53.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涉县水利局水资源综合管理办公室是征收涉县境内企业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按照《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12条的规定,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取水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按月征收水资源费。李某身为涉县水利局水资办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在其实际工作中未按照企业的实际用水量按月征收,而是不定期到企业进行征收。在涉县供水公司拖欠水资源费且未申请缓缴的情况下,李某不积极追缴水资源费,至今只是下达了催缴通知书,未按照《水法》第70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最终,导致国家水资源费损失53.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具体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国家机关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征收水资源费,导致国家损失5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爱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