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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保险合同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庆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文学,男,197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永宝,男,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责人:张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男,1986年出生,汉族。原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学、崔永宝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所有的皖B×××××号大客车与李文明驾驶的皖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明、徐荣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李文明、徐荣春分别起诉并经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分别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各项费用16590.7元、31548.3元,两项合计赔偿48139元。2013年1月与8月,原告已向李文明与徐荣春支付了上述费用。另外代付了医药费105559.98元,交强险部分已赔付。被告仅赔付88230元,尚有26800.98元未赔付。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费用2680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及医药费票据等,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虽然原告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但部分医药费等项不属于理赔的范围,但被告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所有的皖B×××××号大客车与李文明驾驶的皖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明、徐荣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原告司机伍胜发负主要责任。2013年7月,李文明、徐荣春分别起诉并由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按70%的比例分别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各项费用16590.7元、31548.3元,两项合计赔偿48139元。2013年1月与8月,原告已向李文明与徐荣春分别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另外代付了医药费105559.98元,交强险部分已赔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保险金882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24号及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规定:原告对此事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两受害人的损失,该判决书业经生效,原告并已执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对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5559.98元,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10000元外,对余下的95559.98元医药费,原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66892元。庭审中,被告提出两受害人的部分医药费不符合理赔的标准,但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对原告按70%的比例承担的66892元医药费在保险金范围内应予全部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院判决的16590.7+31548.3=48139元损失、应承担的66892元医药费,共计115031元。扣除已支付的8823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6801元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保险金268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涂一民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