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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王某某,女,1948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启,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丧偶,199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1999年2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子女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态度恶劣。2008年,赵庄村开始旧村改造,双方因房产纠纷夫妻关系迅速恶化,婚姻无法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启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8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启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共同生活,并于1999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外部因素干涉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于2014年5月19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王某启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婚后虽有争执,但二人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及外部因素干涉所致。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对方着想,相互扶持,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完全可以消除隔阂,重归于好。此外,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