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史士光与颜同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士光,颜同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788号原告:史士光,男。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同世,男。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士光与被告颜同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士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颜同世的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士光诉称:2014年3月9日22时,被告驾驶未入户小型普通客车,沿02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311M处,与原告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的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同世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宿州市飞燕汽车配件服务部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被告总是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0元。被告颜同世辩称:对原告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车损不能证明系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将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颜同世驾驶未入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02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311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颜迎贵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颜同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同世负主要责任,颜迎贵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该车交给宿州市飞艳汽车配件服务部维修,支付维修费11000元。另查明: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系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原告史士光系实际车主,2014年4月9日,该车过户给原告史士光。被告颜同世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同世负主要责任,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颜迎贵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颜同世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000元,虽然被告颜同世未给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亦应由被告颜同世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士光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9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颜同世承担70%计6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同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士光财产损失费8300元;二、驳回原告史士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颜同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