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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余福英与吴正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英,吴正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余福英,女,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正荣,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锡军,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福英诉被告吴正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福英的委托代理人邓必胜,被告吴正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余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福英诉称:2013年10月2日9时10分,余福英乘坐郑必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从龙门路中段晨朗商行门前横过龙门路时,与沿龙门路自北向南吴正荣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刮碰,造成余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余福英当即被送至宿松县中医院抢救,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吴正荣未支付任何费用。宿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正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必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虽经交警多次调解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吴正荣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暂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余福英明确其诉讼请求数额如下:医疗费34089.05元,误工费81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4631元,残疾赔偿金3652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51477.85元,主张上述损失的30%,另加鉴定费1900元,为46773.40元。吴正荣辩称:余福英乘坐电动三轮车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即使余福英受伤是本起事故造成,其在诊疗的过程中置换髋关节也无必要性,其伤残与本案无关,应对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余福英的诉讼请求。余福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资料,证明余福英受伤及治疗的有关情况;3、用药明细表以及医疗补报单,证明余福英花去的医疗费中个人承担的为34089.0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余福英因交通事故致残,且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伤后护理期150天;5、鉴定费发票,证明余福英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吴正荣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余福英是乘坐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过错,应有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余福英在住院8天后才置换髋关节,故其髋关节受损是否是本起事故造成无证据证明;对证据3中用药明细单有异议,已报销的医疗费共计31472元,其自费金额只有1.8万余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余福英的证明目的,其伤残是在置换髋关节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故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后期护理费均不应由吴正荣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吴正荣承担。吴正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子照片两张(来源于交警卷宗),证明余福英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医药费收款单原件二张,被告已经向余福英垫付医药费548元。余福英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余福英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吴正荣、郑必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的过错,予以采信,但结合吴正荣提交的证据1电子照片来看,余福英乘坐郑必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余福英对其受伤的后果有一定过错,吴正荣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证据2、3、4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吴正荣虽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余福英实行髋关节置换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必要性进行法医鉴定,但因未预交鉴定费致鉴定未果,其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故其异议不予采纳。吴正荣提交的证据1,余福英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其异议亦不予采纳,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余福英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9时10分,郑必成驾驶三轮电瓶车(车厢内乘坐余福英),从宿松县孚玉镇龙门路中段晨朗商行门前横过龙门路时,与沿龙门路自北向南的吴正荣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余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265201302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必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福英被送至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3日出院,该院诊断余福英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10月8日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花去门诊医疗费148元(为吴正荣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为50326.05元(其中吴正荣预付400元)。2013年11月10日,余福英通过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237元,实际个人支付医疗费为34089.05元。2014年3月1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皖同(20140临鉴字第F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福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0元,伤后护理期为150日。余福英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340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余福英住院22天,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40元;误工费:余福英主张按照62.5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余福英主张按130天计算,亦予准许,共计8136.70元;护理费:余福英主张按97.54元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准许,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护理期150天计算为14631元;残疾赔偿金:余福英主张按7161元计算17年,伤残比例系数为30%,总计36521.10元,予以准许;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余福英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总计148377.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郑必成、吴正荣违章驾驶造成,其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余福英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余福英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郑必成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福英放弃追究郑必成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余福英乘坐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瓶车,对其受伤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10%),故本院确定吴正荣对余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计算为29675.57元(148377.85元×20%)。余福英要求吴正荣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吴正荣主张余福英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置换髋关节不是必须,其损害后果也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荣赔偿原告余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675.57元,扣除被告吴正荣预付的548元,余款2912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吴正荣负担294元,原告余福英负担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权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