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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侯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侯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树军。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树军、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吵架,被告现已与原告分居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彼此间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两人之间的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审 判 员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