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谭玉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等与谭修芝复议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玉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谭修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娄中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谭玉春,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吴伟庭,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谭修芝,男,192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复议人谭玉春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拘字第22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涟源市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该院在涟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谭修芝土地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以谭玉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由,决定对其拘留十五天。申请复议人谭玉春称,申请复议人没有暴力威胁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该拘留决定书也未及时向其送达,涟源市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涟国土资腾(2013)第27号《限期腾地通知》,限谭修芝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要求自行将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撤迁至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外,腾出土地。谭修芝收到该通知后,既未自觉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6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向谭修芝发出《限期腾地催告书》,催告谭修芝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自行拆除房屋、腾出土地的义务,逾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4月8日,该案经涟源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4年5月8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涟行申执审字第6号执行裁定:1、对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涟国土资腾(2013)第27号《限期腾地通知》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谭修芝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觉履行涟国土资腾(2013)第27号《限期腾地通知》所确定的义务,即按要求自行将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搬迁至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外,腾出土地,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具体由涟源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6月9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发出公告,限谭修芝在2014年6月12日前自觉履行,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6月13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强制执行中,以谭玉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由,作出(2014)涟拘字第22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谭玉春拘留十五日。同日,在涟源市拘留所内,谭玉春拒绝回答涟源市人民法院执法人员的问话。谭玉春对该拘留决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行申执审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谭修芝在人民法院向其公告送达限期将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搬迁至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外,腾出土地通知后,仍未自觉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涟源市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谭玉春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学军审 判 员 谢向军代理审判员 肖祥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波 更多数据: